(2017)豫1322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明瑞嵩与李书亭、许玉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瑞嵩,李书亭,许玉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1914号原告:明瑞嵩,男,1959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耿建军,男,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书亭,男,1954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被告:许玉芝,女,1955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李书亭之妻。原告明瑞嵩与被告李书亭、许玉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瑞嵩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书亭、许��芝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瑞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书亭归还借款本金3860元并自2004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3%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许玉芝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12月18日,被告李书亭由被告许玉芝担保向原告借款3860元,约定月利率1.83%,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息全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书亭、许玉芝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2月18日,被告李书��由被告许玉芝担保向原告借款3860元,约定月利率1.83%,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息全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书亭向原告明瑞嵩借款3860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李书亭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书亭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而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予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386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1.83%,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玉芝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直至借款本息全清,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向被告李书亭主张还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主张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发生在保证期��内,被告许玉芝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书亭、许玉芝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书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明瑞嵩借款386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83%计算自2004年12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许玉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书亭、许玉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方审 判 员 陈晓朋人民陪审员 宋丹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