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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2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路静静与宋书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静静,宋书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1058号原告路静静,女,200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幼儿园教师,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平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书印,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孟庆峰,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静静诉被告宋书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静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书军、被告宋书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静静诉称,2017年7月14日7时许,被告驾驶其冀E×××××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在平乡县梅花拳路西与我××路少帅驾驶的大阳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和路少帅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平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7年7月27日,平乡县交警队作出平公交认字第(2017)第01-X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保全费等共计18033.5元。虽被告未投保交强险,但按法律规定其应当先在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我进行赔偿。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6033.5元。被告宋书印辩称,2017年7月14日7时10分许,路少帅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大阳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路静静)沿梅花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乡县梅花拳路西处时,路少帅因超车造成追尾宋书印的三轮摩托车,造成宋书印头部受伤,摩托车损坏。2017年7月27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书印负事故次要责任,路少帅负事故主要责任。宋书印认为,本案系追尾事故,宋书印正常行驶,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4日7是10分许,路少帅持C1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大阳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路静静)沿梅花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乡县梅花拳路西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宋书印驾驶的冀E×××××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少帅、路静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7月27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01-X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少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宋书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路静静不负此事故责任。路静静受伤后,当日被送到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胫骨平台前外侧部骨折、右膝髌韧带及膝关节外侧部分韧带损伤、前交叉韧带撕裂、头皮裂伤。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路静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平乡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费用为5137.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邢台市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2天=600元;(三)、误工费:参照误工期的相关规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00天,参照原告事故发生前所在单位平乡县华星艺术幼儿园证明,原告误工费为:(1500元+1600+1700元)元/91天×100天=5274元;(四)、护理费:参照护理期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护理期为30天,符合有关规定,按一人护理,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原告护理费为:21987元/365天×30天=1807元,原告主张1800元,以原告主张支持为宜;(五)、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护理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911.5元。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7)第01-X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乡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原告所在单位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路少帅与被告宋书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路少帅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宋书印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2911.5元,被告宋书印驾驶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737.5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174元。以上两项合计12911.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6433.5元,但只提交了一张5137.5元的票据,另一张门诊收费票据是复印件,本院不能对其进行核实,依法应不予支持,故本院只能支持其医疗费5137.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元。被告宋书印主张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宋书印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按规定定期进行技术检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车辆按规定进行了技术检验,故被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存在相应过错,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书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静静经济损失12911.5元;二、驳回原告路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被告宋书印负担360元,原告路静静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奎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