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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民初39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周成波与重庆承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波,重庆承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3982号原告:周成波,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重庆承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锦华路8号3栋1单元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81599799T。法定代表人:黄彩强原告周成波诉被告重庆承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财建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吉红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科、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财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成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即工资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上半年起就给被告做劳务,2016年8月17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同创鸥翔云湖苑工地木工工资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屡次向被告提出支付工资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承财建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今欠到原告在同创鸥翔云湖苑工地1#3#砖工工资30000元,在本工地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欠款单位为重庆承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举示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工资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已支付上述工资欠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承财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承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周成波工资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周成波已预缴)由重庆承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吉红霞审 判 员  张 科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远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