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何莲桂贩毒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莲桂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刑初6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莲桂,绰号莲子婆,女,1972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贩卖毒品罪,2009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0年6月24日被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8月9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7)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莲桂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柏劲松、张凯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孟能玉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莲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月的某天13时许,被告人何莲桂在道县糖厂的租住房内,贩卖30元毒品海洛因给刘某阳。2、2010年1月至2月5日,被告人何莲桂在道县糖厂的租住房内,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蒋某,合计金额400元。另查明,2010年10月28日道县公安局将本案移送道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被告人不到案,道县人民检察院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要求保证到案后再移送。2015年9月25日道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察建议书的形式要求公安机关重新报捕保证到案后,再移送审查起诉。公安机关于2017年8月9日抓获被告人何莲桂。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指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莲桂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何莲桂依法判处。并提出考虑到被告人在2010年案发后没有再贩卖毒品给他人,被告人在法庭上能够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何莲桂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莲桂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何莲桂在道县糖厂的租住房内,以30元的价格贩卖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阳。被告人何莲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又因其正在怀孕,2010年6月24日被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0年10月28日道县公安局将本案移送道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被告人不到案,道县人民检察院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2015年9月25日道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要求公安机关重新报捕保证到案后,再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公安机关于2017年8月9日抓获被告人何莲桂。另查明,被告人何莲桂因贩卖毒品罪,2009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吸毒人员刘某阳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1月的一天下午1时许在道县糖厂被告人何莲桂的租住房内,向被告人何莲桂购买30元1小包毒品海洛因吸食的事实;2、王某月、黄某梅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何莲桂在2010年1、2月份在道县糖厂的租住房内贩卖毒品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何莲桂在道县糖厂的租住房内贩卖毒品的地点及方位概貌;4、责令社区戒毒执行通知书,证实道县公安局决定对刘某阳、王某月、黄某梅等人责令社区戒毒的事实;5、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因被告人何莲桂正在怀孕,2010年6月24日道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6、起诉意见书,证实2010年10月28日道县公安局将被告人何莲桂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向道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的事实;7、检察建议书,证实2015年9月25日道县人民检察院向道县公安局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对贩卖毒品嫌疑人何莲桂采取重新报捕或其它必要强制措施,待其到案后再重新移送审查起诉;8、道县人民法院(2009)道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莲桂因贩卖毒品罪,2009年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9、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8月9日10时许民警在道县看守所探监室内将被告人何莲桂传唤到案等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莲桂的身份信息;1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莲桂对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阳的事实作了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莲桂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莲桂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至2月5日,被告人何莲桂在道县糖厂的租住房内,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蒋某,合计金额400元”,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何莲桂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罪,系累犯,又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莲桂因正在怀孕,2010年6月24日道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至今已7年多的时间;且在这段时间内没有发现被告人有其他违法犯罪的行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莲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 岚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人民陪审员 张凯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孟能玉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