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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执恢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永昌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昌和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昌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和兴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3执恢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永昌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昌县城关镇北背巷1号。法定代表人:潘存荣,总经理。被执行人:金昌和兴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昌县河西堡镇丁家峡。法定代表人:祝忠德,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昌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金昌和兴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0)金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永昌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被执行人金昌和兴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已确认的甘肃西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为由,暨被执行人金昌和兴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西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7)甘03民终156号民事判决书,甘肃西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金昌和兴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线路款45万元、间隔款70万元、电费损失8120元、违约金30万元、共计1458120元。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金昌和兴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甘肃西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1458120元,该债权已被我市金川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依法执行,我院于2017年8月30日轮候协助执行,故本院暂不能执行。待被执行人金昌和兴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能力或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行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兴昆审判员  李军年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