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5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郝清云与北京友谊联盟文化交流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清云,北京友谊联盟文化交流中心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5169号原告郝清云,女,1948年2月18日出生,北京大学校医院检验科退休副教授,住北京市。被告:北京友谊联盟文化交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红土店**号(长城宾馆***室)。投资人:范伟,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孙荣达,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家,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郝清云与被告北京友谊联盟文化交流中心(以下简称友谊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郝清云,被告友谊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孙荣达、史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清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交交流活动费27700元;3、判令被告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原、被告就被告组织原告赴澳大利亚参加2017“欢乐春节”活动一事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参加被告承办的欢乐春节在澳大利亚的文化交流和旅行活动,活动时间为2017年2月1日至13日,共计13天。此次活动收费标准为每人26800元人民币,双方对食、宿标准及交通费用做出了约定;活动的具体安排,以《协议书》附件《代表团交流日程安排》为准;《协议书》还对其它项目服务做出了说明。但是,原告到澳大利亚后发现,被告之前的种种承诺均无法落实。具体详述如下:(1)被告对原告进行虚假宣传。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前,2016年10月底,被告向原告宣传,此次2017澳大利亚欢乐春节-盛装嘉年华的活动系由文化部同国家七部委在海外统一推出的“欢乐春节”活动,原告方组团成功后可以参加澳大利亚悉尼歌剧院的《文化中国,四海同心》主题演出,且是北京唯一被选上的成人演出团体。此次活动的主办单位是文化部、中国驻澳大利亚使领馆、悉尼市政府,文联将给予被选派团员每人3000元的补贴。基于对文联等国家部委的信任,原告方二十多人报名组团并与被告方签订了《协议书》。然而,经原告事后(回国后)查证,文联及国家部委与此次活动无任何关系,更不存在所谓每人3000元的补贴。(2)出访交流表演的主要目不能实现。原告此次赴澳大利亚,主要是相信能登台参加悉尼歌剧院《文化中国,四海同心》主题演出。为达到此目的,原告方从2016年11月初开始,直至出访行程的全程均积极加紧排练,并置备演出服装,为在澳大利亚的文化交流演出做了充分准备,但2017年2月12日晚上19:00在悉尼歌剧院的舞台演出是“斯兰个人演唱会”。按照《代表团日程安排》,被告应于2月12日下午16:30-18:30安排原告在悉尼歌剧院走台,并排练预定当晚演出曲目“我的珠穆朗玛”等两首歌曲。然而,临近演出5小时前却被告知,原告只能作为观众观看“斯兰个人演唱会”(该演唱会与被告宣传的《文化中国,四海同心》的主题没有丝毫关系)。因为事前被告承诺原告能在悉尼歌剧院参加舞台演出,所以经过交涉,被告安排原告在观众席第一排背对观众给独唱演员斯兰伴唱“我的祖国”中的副歌部分。此种演出形式是对原告的极大侮辱,在悉尼歌剧院现场,原告受到了现场组织者、其他演出团体和观众的嘲弄和讽刺。(3)在黄金海岸参加当地华人华侨的餐会演出活动受到严重的侮辱。经了解,事前被告根本没有安排原告的演出计划。2月4日晚,原告参加了联欢餐会,因被告并未履行之前让原告演出的承诺,原告向被告强烈抗议。遂经过协调,当地华人华侨同意临时仓促加入原告的演出,但原告入场就受到组织方的驱赶;走台未完成就被演出执导驱赶下台,演出节目单上根本没有原告的演出节目。演出完在就餐时没有受到与当地人同等的待遇,因为我们的餐桌上没有摆放酒。综上述所,没有达到原告参加活动的初始目的,后来经过与被告沟通,但是都没有结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以所谓文化交流演出活动欺骗原告组成演出团体,并收取高额费用,到澳大利亚进行文化交流是假,行低质的旅游是真,以获取非法利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希望判如所请。友谊中心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如下:1、不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书》,返还27700元文化交流费的诉讼请求。(1)被告、原告签订《协议书》,在《协议书》及《2017北京大学合唱团澳大利亚“欢乐春节”活动2017年2月1日-13日》(以下简称“《行程表》”)为《协议书》的附件,与《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在《协议书》、《行程表》中约定了协议费用、协议主体的责任及活动期限,并没有对本次文化交流活动做任何的虚假宣传。《协议书》第十条规定“合同期限:本合同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至出访活动结束、乙方出访成员(丙方)返回后终止。”该协议已于2017年2月13日原告返回北京而终止,现被告与原告之间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已经终止的合同无法解除。(2)原告不具有法定解除的事由。根据《行程表》可知,本次文化交流活动中被告提供的综合性服务,包括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餐饮、住宿、导游及其他有关服务。被告带领原告共去了四个城市,在布里斯班,被告带领原告参观了布里斯班市政厅博物馆、皇后街,游玩了南岸公园等;在昆士兰黄金海岸,带领原告游玩了电影世界公园、观赏了四维电影,在海洋公园观看了海狮、海豚表演;2月4日,安排原告彩排参加华人新年庆祝活动。在悉尼,原告游玩了塔龙加动物园,参观了悉尼港、圣玛利亚大教堂、史蒂芬港,近距离观看了考拉、袋鼠和野生海豚等。在堪培拉,带领原告参观了首都博物馆、国立美术馆、皇家铸币厂和战争纪念馆等。其中在昆士兰的黄金海岸,安排原告彩排,并参加华人新年庆祝活动的演出;在悉尼歌剧院,原告从演员通道进入悉尼歌剧院参加演出,在表演开始前,著名歌唱家斯兰特意介绍了北京大学合唱团参与演出。在整个文化交流活动中,已经完成了《协议书》、《行程表》中约定的参观、游玩及表演活动,并提供了符合合同要求的交通、餐饮和住宿服务,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现原告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显然不能成立,原告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主张法定解除。(3)原告参加了演出,且演出效果已达到合同约定。原告于2017年2月4日参加了昆士兰黄金海岸华人新年庆祝晚宴,表演了节目,演出后参加了新年庆祝晚宴,并受到了总领事的接见,主办方还为每一个原告颁发了纪念书,在被告的尽心尽责的服务之下,新年庆祝晚宴现场气氛十分和谐欢乐。对于2月12日悉尼歌剧院的演出,被告也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在原告作为嘉宾演出时,著名歌唱家斯兰还曾隆重介绍了北京大学合唱团,足见主办方对于原告演出的重视。根据被告与原告约定的《行程表》可知,2月12日悉尼歌剧院有关演出的形式及演出的曲目均没有约定,更没有对演出效果作出具体的衡量标准。只是约定“根据当日节目统筹和排练效果”来决定演出的曲目,并没有指定表演具体的曲目。没有具体的表演曲目和表演形式的约定也是符合业内常识和实际情况的,跨国文化交流,作为演出嘉宾的一方应该根据主办方的安排和节目效果的需要安排演出形式和演出内容。且从现场来看,原告的演出效果很好,被告的服务也完全符合《协议书》及附件《行程表》的约定,并在约定义务的基础上,尽自己最大努力提供了高于合同标准的服务。退一步讲,文化交流活动包括参观、游玩、演出等,纵观13天的日程安排,悉尼歌剧院的表演只是文化交流活动中众多项目中的一项,即使原告对悉尼歌剧院的演出效果不满意,也不能仅仅因为一项活动不满意就否定整个文化交流合同,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原告27700元交流活动费。2、不同意原告提出的书面道歉要求。2月4日,原告在昆士兰黄金海岸华人新年庆祝晚宴表演中,每个节目都是按照主办方事先规定的时间和方式进行表演,整个晚宴都处于一个欢乐祥和的气氛中,并没有出现原告被驱赶下台的现象。在整个文化交流活动中,被告尽心尽力的为原告做好各种服务,不存在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由于道歉的民事责任属于侵犯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受精神性人格权利侵害时,行为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在本案的纠纷中,双方的分歧为合同目的是否实现,现没有证据表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侵害了原告的精神性人格权利。因此,被告不应因本案争议承担道歉的法律责任。综上,被告已经履行了《协议书》及《行程表》中约定的义务,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无需返还原告所支付的文化交流费,无需向原告书面道歉。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郝清云向友谊中心交纳赴澳大利亚交流款27700元(含签证费900元)。2017年1月23日,友谊中心与郝清云签订《协议书》,甲方:澳大利亚澳丰集团、友谊中心,乙方:北京大学教职工合唱团,丙方:郝清云,约定甲方就乙方团员丙方于2017年2月1日至13日赴澳大利亚参加2017“欢乐春节”活动及地面接待安排,经三方友好协商签订协议;协议事项:乙方、丙方同意,参加甲方承办的本次欢乐春节在澳大利亚的文化交流和旅行活动,活动时间为2017年2月1日至13日期间,共计13天,出境手续和旅行食宿安排由北京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具体负责,详细行程安排参见三方认可的出访日程,国际航班及往返目的地时间应计算在行程天数之内,日常安排经三方认可后,行程书面文件《代表团日程安排》作为附件附后;二、费用详情,此次活动的收费标准为每人26800元人民币,该费用包括:全程国际往返机票(经济舱含税)、澳洲内陆段(黄金海岸-悉尼)机票、境外全程食、宿、交通费用(全程3星际酒店,双人标准间、单房差为75澳币/房/晚);用餐标准:早餐以酒店早餐为主,午餐、晚餐为六菜一汤或自助、9人一桌,午晚餐餐费标准为15澳元/餐/人,《代表团交流日程安排》中所列的访问门票和船票,境外司机、导游服务费,境外医疗、意外伤害及紧急救援保险等一切计划内费用;该费用不包括:护照工本费,签证费,演出服,单房差,境内外个人消费,洗衣,电话,饮料及私人服务性质的费用,行李超重、超大的运输费用,司机导游10小时工作时间外的超时加班费等一切行程外费用、行程中未列明和约定的费用;三、其他服务项目说明:1、甲方负责安排乙方团员参加黄金海岸和悉尼的“欢乐春节”等交流演出活动,演出长短由艺术节组委会统一安排;2、甲方负责协调相应团组演出、乐器租赁事宜,费用由丙方团员自理;3、甲方负责安排境外交通性能良好的35座以上的空调旅游巴士;4、甲方负责安排有资质及经验的司机和中文导游陪同;5、行程中所列的景点门票及车(船)票,需要提前预定的,甲方要求旅行社提前预定;6、每天每人1瓶饮用矿泉水;四、甲方的义务和权利,……5、甲方将按照三方确认的《代表团交流日程安排》所列内容组织活动,如遇天气、航班延误或取消、自然灾害、战争、疾病、政府行为等不可抗力等原因,为保证乙方及丙方出访成员的人身安全,甲方有权对行程安排做相应调整,以保证活动顺利及团组成员人员、财产安全;……;六、行程内容变更,1、因演出交流活动、政策行为等出访需要,必须变更行程及出访时间时,甲方尽力配合予以调整,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丙方承担;2、行程中,因不可抗力(如天气、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罢工、航班晚点或取消等)或不可归责于甲方的意外情况导致无法按照约定的时间、路线、交通车辆及食宿安排等继续履行合同的,甲方应在征得乙方负责人及丙方同意后对相应内容予以变更,由此更改所发生的费用,由丙方承担;3、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甲方不得单方变更行程内容;七、甲方违约责任,1、因甲方提供的邀请函造假导致外事追究和无法入境的,甲方应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费用和全部团款3%的损失;2、甲方提供的接待服务未达到约定标准,因客观条件限制又无法更改的,应按照实际合同签署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赔偿,但赔偿金额最低不得低于因降低标准而节约的费用;……;4、甲方委托的合作单位有违反本合同约定行为的,视同甲方违约,应当由甲方按照合同约定项乙方或丙方承担违约责任;……。澳大利亚澳丰集团、北京大学教职工合唱团未在《协议书》中盖章或签字。《协议书》附《2017北京大学教职工合唱团赴澳大利亚“欢乐春节”活动》行程表,主要内容为:……;第4天即2月4日,黄金海岸,……,18时参加黄金海岸华人新年庆祝活动,并和州市政府领导及当地华人华侨共聚一堂,庆祝中国新年,要求:1.独唱节目,限一个;2.大合唱2首(晚会结尾节目);……;第12天即2月12日,悉尼,……,下午拜会中国驻悉尼总领事馆(约一小时),16时30分至18时30分排练走台,19时悉尼歌剧院演出(根据当日节目统筹和排练效果,优选1-2首曲目),……。诉讼中,郝清云表示,在澳大利亚期间,未完成事项为:未安排拜会中国驻悉尼总领事馆;持观众票进入悉尼歌剧院,未安排在悉尼歌剧院排练走台、演出,演出节目单中未出现郝清云等北大教职工合唱团的节目,仅是在观众席站立为其中的一首歌的一部分进行了伴唱;参加黄金海岸华人新年庆祝活动时,受到了驱赶,就餐时未像当地人一样在餐桌上摆放酒。郝清云认为,其参加活动的目的就是为了在悉尼歌剧院演出,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全额退还活动费。友谊中心称,未安排拜会中国驻悉尼总领馆是因为当时总领事馆有活动,在黄金海岸并未受到驱赶,郝清云等合唱团成员还进行了排练,并作为压轴出场演出,合同中约定郝清云等以合适的形式参加演出,未约定登台表演,也没有约定其表演的曲目及时长。2017年3月7日,友谊中心代表魏庆辉(甲方)与北大教职工合唱团的部分人员(乙方)签署《会议纪要》,内容为:2017年3月7日,友谊中心魏庆辉、张中秋二人来北京大学工会,就北京大学合唱团赴澳演出团出访中遇到的各种问题进行了商谈,合唱团共十二人出席了商谈(包括宣传、签合同及出行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讨论),合唱团成员一致要求合同甲方友谊中心赔偿每人13708元,乙方代表魏庆辉同意向甲方反馈大家意见,并最迟于2017年3月13日前予以答复;双方商定张中秋送甲方组织机构代码号及法人营业执照给乙方,乙方同时送达《赔偿沟通函》给甲方,并于2017年3月8日完成交接。另查,友谊中心职员魏庆辉于2016年10月31日曾向北京教职工合唱团做过介绍,介绍了澳大利亚欢乐春节、组织公务团、在悉尼歌剧院的演出等。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友谊中心是否履行安排郝清云等合唱团成员在悉尼歌剧院进行演出的义务。双方对郝清云等人在悉尼歌剧院的表演状况无异议,主要分歧在于,郝清云认为持观众票入场、在观众席伴唱,并非完成协议中所谓的演出。友谊中心则称协议中未约定演出形式、时长等,即便未登台,也属演出。本院认为,协议中虽未约定演出的时长及形式,也未明确约定演出必须登台,但综合协议中排练、走台等约定,可认定协议中的演出应当为登台演出。因此,友谊中心未完成合同中约定的此项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友谊中心未完成上述的合同义务是否属没有实现合同目的。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双方系基于郝清云前往澳大利亚的文化交流和旅行活动而签订协议,活动行程单安排行程共计13天,并未将参加歌剧院的演出作为唯一的合同目的。因此,友谊中心未履行协议中拜会使领馆、悉尼歌剧院演出的活动,不足以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郝清云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协议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郝清云要求友谊中心退还活动费一节。本院认为,友谊中心未安排拜会中国驻悉尼总领事馆、悉尼歌剧院的演出,应当将对应的活动费退还给郝清云,具体退还的数额,本院综合活动的全部行程、友谊中心未履行的义务予以酌定。郝清云要求退还全部活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郝清云与友谊中心系合同之法律关系,郝清云要求友谊中心书面道歉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友谊联盟文化交流中心退还原告郝清云活动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郝清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友谊联盟文化交流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由原告郝清云负担21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友谊联盟文化交流中心负担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友谊联盟文化交流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