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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50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邯郸市邯山区太和堂药店、刘建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邯山区太和堂药店,刘建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民终5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邯山区太和堂药店,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报社胡同*号院*号。负责人:吉涛,该药店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华,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太和堂药店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2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太和堂药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太和堂药店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太和堂药店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志明审判员  常 虹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樊书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