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70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重庆骏琪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宗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骏琪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宗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7013号原告:重庆骏琪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空港大道333号金易·上品源1-6幢裙房幢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661984001。法定代表人:刘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重庆市渝北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银,重庆市渝北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宗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11号24-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80175260A。法定代表人:刘小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龙,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19号12-8,公司员工。原告重庆骏琪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琪公司)与被告重庆宗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亚公司)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明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被告宗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骏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6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2.被告搬离租赁场地,拆除厂房搬走物品,并给付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的租金193805.7元;3.被告支付的保证金100000元不予退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15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场地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依约交纳了第一季度的租金,此后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宗亚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案外人旷剑与被告谈了租赁事宜,并承诺可以租给被告地块15年,地块上有厂房,旷剑让被告用3000000元购买之后,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发函要收回地块,被告就产生了损失,故不同意解除;被告承租场地后将厂房出租给了重庆时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特公司),原告欠付时特公司款项,导致时特公司不向被告支付租金,故被告虽然欠付了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的租金也不愿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不同意支付,且违约金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场地租赁合同》、《关于催收场地租金的法律告知函》、《关于催收2017年度场地租金的工作联系函》、EMS快递单、《关于终止土地租赁协议的通告》、《场地租赁合同》(骏琪公司与时特公司、重庆正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诺书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土地租赁协议(绕城高速空港收费站旁)续租》,被告称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举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厂房租赁合同》,原告称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举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函件及时特公司向被告发送的函件,均无已送达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中渝营运分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绕城高速空港收费站旁)续租》,租赁了绕城高速空港收费站旁(双凤桥街道中建村十一社)土地27亩,租赁期限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共3年,租赁用途临时库房。2014年,经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中渝营运分公司同意原告将其租赁的上述场地出租给时特公司和重庆正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时特公司在租赁场地上修建了临时厂房,该厂房未取得产权证。后时特公司将其修建的厂房出售给了被告。故2016年9月15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就修建厂房的地块重新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主要约定:本租赁场地的用途生产汽车配件厂房,租期4年,自2016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4日,如该租赁场地未征用乙方续租有效;场地每月租金32300.95元,按实际场地每平方米5.5元计算,租金每半年交付,前2年每半年交193805.7元,按先交租金后使用的原则,乙方每半年提前一周向甲方支付下半年租金,以此类推;从签订合同起前两年租金按每月32300.95元交付,两年后,从2018年9月15日起,按每平方米6.5元交付;4.3履约保证金: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三日内交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乙方应按约定退还空地并结清各项费用,乙方若有欠款现象,甲方有权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履约保证金不足以支付上述欠款的,乙方应及时补足;4.4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及终止,甲方将不予返还履约保证金;因不可抗力使合同无法履行,甲方应在本合同终止后10天内,无息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及剩余租金;4.5政府赔偿款的划分,在租赁期间五年内,因政府规划有变化,强制征用该地块时,政府的所有赔偿归乙方所有(政府赔偿的场地费用归甲方所有);在租赁期间五至十五年期间,因政府规划有大的变化,强制征用该地块时,政府的赔偿款乙方得五成,甲方五成比例划分赔偿款;如十五年之后未征用该租赁场地,乙方继续租用该地块,所造成的政府赔偿款归甲方所有;6.1合同期间,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履约保证金等其他费用超过15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7.1本合同有效期届满合同自动终止,甲乙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的,乙方应于租赁期限届满迁离租赁物,并将场地返还给甲方,并将存放的自有财产物资以及搭建的设施及时拆除或者处理,如逾期未自行处理财产物资,视为乙方同意甲方代为处置。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100000元,双方开始按约履行。被告又将其从时特公司购得的厂房出租给了时特公司。2017年3月15日起的租金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收租金193805.7元。2017年9月18日,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中渝营运分公司在租赁场地张贴《关于终止土地租赁协议的通告》,载明:因空港收费站匝道处土地涉及城市规划建设,将纳入全市整治范畴,我司与重庆骏琪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协议到期后,将于2017年9月30日收回该地块。现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中渝营运分公司并未实际收回场地,租赁场地上的厂房仍在正常经营。庭审中,被告称是旷剑承诺可租赁十五年,旷剑承诺帮时特公司出售房产以解决资金问题,但房未卖出去,故时特公司不向被告支付租金,这属于原告原因导致被告收不到租金,故被告也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称旷剑不是原告的员工,是否帮时特公司出售房屋与原告无关,原告与时特公司也无债权债务关系,时特公司也未提及是因为原告的原因不向被告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原告与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中渝营运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间到2017年9月30日止,但原告将该场地转租给被告时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6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4日,超过了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故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的租赁约定无效。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在2017年9月30日已到期终止。故原告诉请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到期终止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场地,并拆除厂房搬离财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租赁场地,拆除厂房搬走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2017年3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的租金193805.7元。被告以未收到时特公司支付的租金,拒绝向原告支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还辩称原告承诺可以租赁场地15年,但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中第4.5条约定“在租赁期间五年内,因政府规划有变,强制征用该地块时,政府的所有赔偿归乙方所有”,可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预见租赁场地随时有可能会被政府征收,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保证金,合同约定的是“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及终止,甲方将不予返还履约保证金”,现合同是到期终止,故原告要求不退还保证金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宗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骏琪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的场地租金193805.7元;二、被告重庆宗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搬离位于绕城高速空港收费站旁的租赁场地、拆除厂房搬离财产;三、驳回原告重庆骏琪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宗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原告重庆骏琪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761元、被告重庆宗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明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