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6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康学红与肖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学红,肖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民初1515号原告:康学红,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南江乡南江村彭高**号,现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肖驿,男,199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康学红与被告肖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康学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肖驿向康学红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3日,肖驿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康学红借款,康学红即给肖驿转账30,000元。借款当日,肖驿向康学红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0‰,每月利息600元。借款后,肖驿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康学红经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肖驿未作答辩。康学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3日,肖驿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康学红借款30,000元,并向康学红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本金为3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备注借款以转账方式交付,转入借款人银行账号为62×××56的账户中。并约定因借款发生的一切债务纠纷,应向三明市尤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后,肖驿未按约支付利息。康学红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肖驿向康学红借款3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据》中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康学红要求肖驿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肖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肖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康学红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肖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腾乐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人民陪审员 洪秀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林丽平书 记 员 苏晓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