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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5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嘉乐与乔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嘉乐,乔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5162号原告:张嘉乐,男,201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贾谊,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森,男,198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镜湖中路***号。负责人:李梅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龙,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嘉乐诉被告乔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嘉乐的委托代理人贾谊、被告人乔森、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嘉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乔森、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治疗支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计款79600元;2、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2日17时许,乔森驾驶自己所有的在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险的皖K×××××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和县原墙镇刘协至名利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楼村段时发生将行人张嘉乐轧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嘉乐被送到太和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22393.59元,事故发生后经原墙派出所调查后,委托太和县交警大队认定,认定乔森的过错是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张嘉乐无责任。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嘉乐构成10级伤残,三期分别为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后续治疗费16000元。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特提起诉讼。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辩称:该事故的发生属实,但乔森仅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张嘉乐监护人阮素真对事故发生负间接责任,因此对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我司仅承担70%赔偿责任;张嘉乐诉求过高,部分项目不合理,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已经从乔森处得到的赔款不应重复主张;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三期鉴定,后续治疗费鉴定过高,我司仅认可8000元,或待实际发生后由其另行主张;对于鉴定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系在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作出,而鉴定费发票却加盖为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印章,对于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且照相费没有正规发票,不认可其真实性。乔森在庭审中辩称:我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及交强险,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垫医疗费5900元,要求予以返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17时许,乔森驾驶皖K×××××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和县原墙镇刘协至名利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楼村段时,发生将行人张嘉乐轧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嘉乐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骨折;3、左下肢皮肤挫伤。共花费医疗费17214元,定制足踝膝部固定支具花费1600元。该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太公交事故析字【2017】159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乔森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阮素真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张嘉乐无过错。张嘉乐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皖太字【2017】临鉴字312号《关于张嘉乐伤残等三项鉴定意见书》鉴定:1、张嘉乐构成十级伤残;2、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3、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花费鉴定费2100元。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4日,张嘉乐住院治疗3天取内固定,花费医疗费5179.17元。另查明:张嘉乐属农村居民;诉讼标的79600元已包含乔森所垫付的5900元;皖K×××××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已与乔森达成调解意见,同意返还乔森所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张嘉乐提供的户口本、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太公交事故析字【2017】159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太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及治疗费发票、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乔森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垫付医疗费的发票、商业险及交强险保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乔森驾驶机动车辆行经村庄路段时疏于观察、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张嘉乐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未由其监护人带领,造成张嘉乐被轧伤的非道路事故,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森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阮素真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张嘉乐无过错,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乔森驾驶皖K×××××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张嘉乐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80%赔偿。张嘉乐为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张嘉乐已行取内固定术,鉴定的后续治疗费16000元,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参照《2017年度安徽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张嘉乐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22393元(16803元+137元+137元+137元+5179元);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3、护理费10936.8元(121.52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天20);5、伤残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100元(5元/天×20天);8、定制足踝膝部固定支具花费1600元;9、鉴定费2100元。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应赔偿25693元(医疗费2239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44176.8元(护理费10936.8元+伤残赔偿金234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元+定制足踝膝部固定支具花费1600元+鉴定费2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应赔偿12554.4元【(25693元-10000元)×80%】,合计66731.2元(10000元+44176.8元+12554.4元),扣除乔森已垫付的5900元,剩余60831.2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嘉乐损失合计60831.20元。二、驳回原告张嘉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担683元,原告张嘉乐负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传家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