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177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孟祥峰与成纯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峰,成纯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17735号原告:孟祥峰,男,1989年7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被告:成纯银,男,1962年8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原告孟祥峰与被告成纯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纯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32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43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6年6月至8月从原告处购买门窗配件,但被告一直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6月2日给原告打总欠条一张,当时被告承诺2017年6月10日结清欠款,但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成纯银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日,成纯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富银门窗厂欠配件帐14323元。成纯银,2017年6月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孟祥峰提交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成纯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孟祥峰与被告成纯银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成纯银收取货物后,向原告孟祥峰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孟祥峰要求被告成纯银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纯银逾期支付货款,原告孟祥峰要求被告成纯银支付迟延给付货款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纯银偿还欠原告孟祥峰款一万四千三百二十三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一万四千三百二十三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成纯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九元,由被告成纯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小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思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