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59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温州裕翔贸易有限公司与陈志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裕翔贸易有限公司,陈志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5974号原告:温州裕翔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550525979H,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德雅花园20幢104、105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朱秀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娥,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开,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业,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温州裕翔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志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15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裕翔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27日,被告陈志业向原告温州裕翔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四批次酒类产品,货款经结算分别为2404元、3588元、355元、2108元,合计845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志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州裕翔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4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志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玲栗人民陪审员 王 将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小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