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谢静与王书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静,王书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715号原告:谢静,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书田,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谢静与被告王书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3月1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传票等文书,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提出管辖权异��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裁定驳回了被告提出的异议。被告于2017年6月5日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裁定驳回被告上诉。2017年10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借款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12月3日期间的利息41052元。原告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整及利息41052元,合计5410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及转账凭证两张,证明���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谢静现金伍拾万元整,壹个月归还”。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之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期间的利息4105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静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1052元,共计5410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1元,公告费240元,共计94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亚红审 判 员 王彦斌人民陪审员 郭新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世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