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8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黄某容非法制造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8刑初14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容,女,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自动到彝良县公安局洛旺派出所投案。2017年8月9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24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7)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容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7年9��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春林、代理检察员杨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容为达到制作土火炮而牟利的需要,将死去公公遗留下的净重5.6千克的疑似烟火药非法储存于彝良县牛街镇甘家坝村王青山组22号家中。2017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在该村开展法制宣传时将被告人黄某容储存的疑似爆炸物查获。经鉴定:查获的疑似爆炸物为烟火药。2017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容自动到彝良县洛旺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证人吴某才、陈某先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容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规,私自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容自动投案,审理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成立,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黄某容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黄某容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容的犯罪事实、情质、情节、认罪态度,已无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保护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制度和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容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 辉审 判 员 唐代琼人民陪审员 潘连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