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26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与姜俊才、李忠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姜俊才,李忠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2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负责人:冯永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海涛,吉林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俊才,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桐武(系姜俊才妹夫),住吉林市。原审被告:李忠良,住吉林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俊才、原审被告李忠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91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投保人在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投保时,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对肇事车辆逃逸均采用加黑印制进行提示,同时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其已充分理解和接受合同内容,故该责任免除条款合法有效,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应免责。保险合同条款及投保单约定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起事故存在肇事后逃逸情形,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姜俊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采用格式保险合同,应当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针对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情形进行特别释明,但仅在合同文本中加黑字体阐释免责条款内容,不能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该条款不产生免责效力。李忠良在二审未提出诉讼意见。姜俊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忠良、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2044902.91元(其中自付医疗费122466.09元、误工费67055.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521.08元、出院后护理费85081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0元、伤残赔偿金48019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9452.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9714.6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急救车费2825元、护理人员交通费1057元、营养费10000元);2.判令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0日17时30分许,李忠良驾驶×××号奔驰车沿滨江南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兰旗大桥以东450米左右处,将前方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骑自行车的姜俊才撞伤。该事故经高新交警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8807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忠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俊才不承担事故责任。李忠良对该事故认定不服,向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提出复核。2015年12月11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吉公交复字[2015]第72号复核结论,对高新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5]第8807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姜俊才受伤后在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3日),住院花费医疗费142107.96元及门诊费3878.19元,共计145986.15元,李忠良垫付120000元。姜俊才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70天(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10月12日),住院花费医疗费262226.97元,由李忠良支付。姜俊才在吉林省中医药科学院第一临床医院住院治疗164天(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3月24日),住院花费医疗费73006.06元及门诊费52元,共计73058.06元。姜俊才购买医疗辅助器具(气垫等)花费785元,购买外用药花费555元,支付急救费(急救诊费及车费)2825元。姜俊才复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病例花费380.5元。姜俊才治疗期间,李忠良给付姜俊才60000元。2016年3月14日,李忠良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姜俊才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2016年5月16日,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作出吉金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医疗终结时间为15个月。2016年10月10日,姜俊才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姜俊才伤害程度、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二次治疗费用、护理等级、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1月16日,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作出吉江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姜俊才损伤程度:脊髓损伤构成重伤一级。胸部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骨盆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伤残等级:脊髓损伤构成壹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3.误工损失日为自伤日至本次评残前壹日止;4.二次治疗费用为取内固定费用约需叁万元;5.护理等级一级护理为36日,余为二级护理;6.护理时间为自受伤日起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7.护理人数为壹人;8.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姜俊才支付鉴定费4400元及鉴定检查费314.6元。2017年2月13日,李忠良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姜俊才用药合理性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7年5月27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鸣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伤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姜俊才因交通事故,骑自行车被机动车撞击致躯体损伤,脊柱、骨盆等多处骨折,胸椎11、12粉碎性骨折致截瘫,系外力作用所致,外伤为完全因素,参与度评定为主要因果关系。在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可以认为适合被鉴定人病情,用药合理(其中人血白蛋白为非医保用药)。另查明,姜俊才与单桂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2年7月30日登记结婚。李忠良驾驶×××号奔驰车登记车主为李忠良,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两份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李忠良驾驶的车辆将姜俊才撞伤,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姜俊才无责任,李忠良承担全部责任,据此,李忠良应按照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关于姜俊才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1.姜俊才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认定481826.18元。姜俊才主张的外购药部分,因部分票据无购买人信息,亦无销售方印章,一审法院无法确认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支持;2.姜俊才的伤残赔偿金,其伤残级别以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一级伤残为准,姜俊才主张480197.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护理费有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依据,能够证实姜俊才住院期间的护理分别为一级护理36天,二级护理222天,姜俊才主张护理费35521.08元符合法律规定;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结合姜俊才病例记载住院258天,数额为25800元(100元/天×258天);5.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姜俊才伤残一级,身体和精神都受到了严重伤害,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6.急救费姜俊才主张2825元,并提供了票据,予以认定;7.鉴定费4400元及鉴定检查费314.6元系姜俊才的实际支出,且有合法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另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5000元,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8.鉴定复印费38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9.姜俊才因本起事故致一级伤残,治疗需必要的辅助器具,姜俊才购买气垫属其治疗的合理费用,即785元应予支持;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姜俊才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根据相关规定,其定残后的护理费姜俊才主张850814.4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11.姜俊才误工费主张67055.1元(120.82元×555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12.后期治疗费30000元,有鉴定结论为依据,予以确认;13.姜俊才主张营养费及护理人员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确认;14.姜俊才主张被扶养人单桂娟生活费,因其未提供证明单桂娟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00991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李忠良驾驶的×××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以及30万元限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应按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对姜俊才进行赔偿。因李忠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李忠良承担的责任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由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忠良个人赔偿。赔偿费用总额2009918.6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300000元,李忠良已垫付的赔偿款442226.97元(120000元+262226.97元+60000元),尚余1147691.63元(2009918.6元-120000元-300000元-442226.97元)需李忠良赔偿。关于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提出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免赔的问题,首先,交管部门认定李忠良驾驶机动车严重忽视瞭望是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并认定李忠良为弃车逃逸。因此李忠良在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非因弃车逃逸所致,并未因弃车逃逸加大自身责任,亦未加大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其次,交管部门认定李忠良为弃车逃逸,事故现场并未破坏,未造成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后果。事故发生后,伤者姜俊才被及时送入医院进行救治,李忠良垫付治疗费用,未扩大伤者损害后果,亦未加大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再次,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与李忠良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其中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人李忠良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结合以上三点,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关于李忠良提出的只承担姜俊才60%损失的问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姜俊才所受伤害系外力作用所致,外伤为完全因素,并在鉴定意见书第8页标注“(量化百分比数值评为100%)”,故李忠良应对姜俊才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姜俊才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姜俊才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李忠良赔偿姜俊才1147691.6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姜俊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44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34444元,由李忠良负担27918元,由姜俊才负担6526元。本院二审期间,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一份,证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是王琪。保险公司已经向王琪阐明免责条款,王琪对免责条款已经签字确认。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作出了加黑、加粗提示;证据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09版),证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责任免责内容字迹已经加黑、加粗,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具有真实性,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外。本院另查明,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事故形成原因为:李忠良驾驶机动车严重忽视瞭望是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且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交通事故弃车逃逸)。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投保时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王琪。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部分内容字体加黑加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按照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的内容,肇事后逃逸与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并存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不负责赔偿。而本案中在事故发生后,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亦未提出异议,因此虽然李忠良交通肇事逃逸,但并未影响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正常责任认定,也不符合上述条款约定的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进行提示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露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