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5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柳叶青与赵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叶青,赵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5民初1088号原告:柳叶青,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和县,现住云和县。被告:赵伟,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原告柳叶青与被告赵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7777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柳叶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被告赵伟向原告柳叶青购买店铺名为“木拉拉母婴旗舰店”的天猫店铺,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77774元,被告于同日出具的字条载明尚欠原告转让费尾款77770元,四个月内付清。此后,原告经催讨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柳叶青转让款77770元;二、驳回原告柳叶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4元,减半收取872元,由被告赵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伶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