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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龚亚飞与涂海雄、赵军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亚飞,涂海雄,赵军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1211号原告:龚亚飞,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中,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海雄,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被告:赵军燕,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原告龚亚飞与被告涂海雄、赵军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涂海雄电话中拒不告知送达地址,按其户籍地址邮寄送达回执未寄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7年8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亚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海雄、赵军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原告龚亚飞申请的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亚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涂海雄、赵军燕连带偿还借款65000元,并按3%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清偿日为止;2.诉讼费由涂海雄、赵军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涂海雄向龚亚飞购买粉煤灰,累计欠款65000元,2013年5月6日,涂海雄向龚亚飞出具65000元借条一张,并约定此款于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到期未还则按月利率3%计息,涂海雄向龚亚飞出具借条后即避而不见,未向龚亚飞支付分文,此债务是涂海雄与赵军燕婚姻存续期间之债,故将涂海雄之妻赵军燕列为共同被告,请求依法判决支持龚亚飞的诉求。涂海雄、赵军燕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虽说证人刘某与原告等系合伙经营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综合为涂海雄运输煤灰车主李某1及驾驶员任某1、熊林的书面证词可以证明该案的欠款事由及借条的形成过程,且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涂海雄向其出具的借条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该借条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涂海雄在龚亚飞、刘某、易某1三人合伙在蒲圻电厂开设的粉煤灰户头购买粉煤灰期间有赊账现象,且其所购煤灰运输时,龚亚飞、刘某、易某1为其运输车辆垫付汽车油费抵其应付车主运费。2013年5月6日,涂海雄与龚亚飞结算,涂海雄共欠货款及垫付油费65000元。涂海雄当时向龚亚飞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龚亚飞人民币陆万伍仟圆整(¥65000.00元),于2013年5月31号之前归还,若未归还,按3分息算。涂海雄,2013年5月6日。”到期后涂海雄没有付款,龚亚飞多次电话催讨,涂海雄也总是称没有钱,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龚亚飞、刘某、易某1三人合伙经销粉煤灰未办理工商登记,且龚亚飞、刘某、易某1三人共同向本院书面承诺称,涂海雄所欠其三人债务由龚亚飞一人主张权利,其三人内部的分配另行处理。涂海雄与赵燕军于2009年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2016年2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涂海雄之间因买卖粉煤灰拖欠货款及垫付款,其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款应负清偿之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涂海雄偿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虽说被告出具借条时注明逾期还款按3分息算不是很明确,但根据日常生活常理及交易习惯应认定为其约定的是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被告约定的利息尚未支付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偏高,本院确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之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涂海雄、赵军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龚亚飞人民币65000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二、驳回龚亚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涂海雄、赵军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小年人民陪审员  徐 梦人民陪审员  周芳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