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2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宋占儒、刘斌与被告张瑞兰、杜艳侠、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占儒,刘斌,张瑞兰,杜艳侠,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225号原告:宋占儒,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号,身份证号码21070319x********。原告:刘斌,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号,身份证号码2107031********。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友,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号,身份证号码210703********。被告:张瑞兰,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号。被告:杜艳侠,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凌海市******号,身份证号码21072419********。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峰,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锦州市凌河区xxxxxx号。法定代表人:李英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彪,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占儒、刘斌与被告张瑞兰、杜艳侠、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占儒、刘斌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长友,被告张瑞兰及被告杜艳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云峰,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占儒、刘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瑞兰和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0万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给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3月份,原告先后三次与被告张瑞兰签订买卖钢材的合同三份,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张瑞兰提供钢材2500余吨,总价款6722524元(角分未计算)。被告从2011年5月至2014年分多次给付原告钢材款6622500元,尚欠原告10万元未给付。原告无数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给付。无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在审理期间,被告张瑞兰否认钢材是她收到的,以此理由拒付原告钢材款。因此原告于2016年3月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现追加杜艳侠和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瑞兰辩称,2011年3月18日,张瑞兰代表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龙栖湾公安大厦工程与宋占儒、刘冰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宋占儒、刘冰供应华城公司钢材,张瑞兰仅仅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告诉的主体错误。并且本案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在之前原告起诉的案号为(2015)古民一初字第00188号案件处理过程中,法院在2015年6月24日开庭审理时,原告自认拖欠货款的工程是古生态馆项目工程。原告提供的另外两份协议,其中一份协议是古生态馆项目工程,是原告伪造。在00188号案件中,张瑞兰提出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并不能证明是张瑞兰所书写。而且原告没有按照协议进行供货,因此原告撤回了起诉。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杜艳侠辩称,杜艳侠是锦州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仓库保管员,大约干了2个月。其于2012年离职时,具体工作已经与公司进行了交接,因此杜艳侠并不是适格的被告。另外原告自认的拖欠的工程货款是古生态馆项目工程,该工程与被告杜艳侠所工作的华盛公司无任何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杜艳侠的诉讼请求。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华城公司)辩称,古生态馆施工工程是2012年由我公司承建的,该工程与本案被告张瑞兰无关。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我公司成立了工程项目部,项目部为施工之需要采购过钢材,大部分钢材和苯板是从刘冰处购买,与刘冰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我方与刘冰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钢材及苯板合同关系,钢材的出卖人并不是本案原告宋占儒及刘斌,与宋占儒刘斌之间不是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请求法庭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二原告的起诉。被告张瑞兰与古生态馆工程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共同经营钢材生意。2011年3月开始二原告为锦州世博园“古生态馆”工程、“水韵之舞”工程及“红酒广场”工程供应钢材。二原告陈述上述工程总价款6722524元,二人均向被告张瑞兰供货亦由张瑞兰给付工程款。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6622500元。原告提供三份供货协议。被告张瑞兰对于标注时间2011年3月18日的协议认可系其代表被告锦州华城公司与二原告所签订。对于另二份协议(均未标注签订时间)被告张瑞兰不予认可。就本案纠纷,二原告曾于2015年3月起诉至本院,该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自认仅古生态馆工程货款没有结算完毕,尚欠10万元。另查,对于古生态馆工程,被告张瑞兰否认收到原告钢材,亦未向二原告支付过该工程款项,而被告锦州华城公司认可其收到二原告供应钢材,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古生态馆工程欠款10万元,锦州华城公司向法院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收古生态付钢材、苯板款人民币拾壹万肆仟元正114000元(全部结清),以前收条作费”,收款人:刘冰,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用以证明古生态工程款已经和原告结算完毕。原告刘斌认可供货协议中签名及收条中签名均为其本人所签,与“刘冰”系同一人。原告提供的古生态馆收据收货人显示“锦州华城刘长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5)古民一初字第00188号卷宗材料、原告提供的供货协议(2011年3月18日)、收据和入库单、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原告向锦州世博园工程供应钢材,并自认仅古生态馆工程尚有工程款10万元未结算完毕。对于古生态馆工程,被告锦州华城公司认可收到二原告钢材,且原告提供的古生态馆收据的收货人亦载明系锦州华城公司收到货物,说明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原告否认向华城公司供应钢材,坚称系被告张瑞兰收到钢材,应由张瑞兰支付拖欠货款,但华城公司提供的由原告刘斌为华城公司书写的收条内容与原告陈述显系矛盾,且收条上明确写明古生态款项已全部结清。被告华城公司的反驳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仍主张由被告张瑞兰和锦州华城公司共同给付拖欠货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占儒、刘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宋占儒、刘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丽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