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民终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爱红、朱峰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马洪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李爱红,朱峰,朱某,刘环香,马洪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分宜远航物流有限公司,李嗣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1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建设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28370342292。负责人:王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卫,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红,女,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峰,男,199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2011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环香,女,194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无业,住临湘市。以上四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太勋,临湘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洪跃,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个体司机,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是广东省广州市萝岗科学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李晓凝,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分宜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府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21589247865J。法定代表人:刘细检,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李嗣法,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个体司机,住临湘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邳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爱红、朱峰、朱某、刘环香、马洪跃、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分宜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宜远航物流公司)、李嗣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2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邳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卫、被上诉人李爱红、朱峰、朱某、刘环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太勋、马洪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原审被告平安财保广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分宜远航物流公司、李嗣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邳州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认定赔偿标准缺乏法律依据;2、马洪跃驾驶的车辆超载应加扣免赔率10%;3、上诉人承保车辆在施工中负次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畸高。李爱红、朱峰、朱某、刘环香辩称:1、朱正红生前一直从事驾驶职业,与家人居住在临湘市,收入来源与居住地均在城市。2、事故超载扣免赔率10%不合理,也与答辩人无关,3、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已经按照标准分担。马洪跃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保邳州支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李爱红、朱峰、朱某、刘环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定马洪跃赔偿原告因朱正红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各项损失821054元中的394424.6元。2、���定财保邳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马洪跃应赔偿部分承担理赔责任。3、判定分宜远航物流公司、李嗣法共同赔偿原告因朱正红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各项损失821054元中的497737.8元,(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到位)。4、判定平安财保广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车上人员50000元乘座保险限额内对分宜远航物流公司、李嗣法应赔偿部分承担理赔责任。5、判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9日23时30分许,李爱红丈夫朱正红乘坐由李嗣法驾驶赣K×××××号重型包栅式货车,沿沪渝高速公路由西向东经安庆市潜山县往怀宁县方向行驶至下行线576公里+20米处时,与前方同车道由马洪跃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车(苏C6t01号)发生追尾碰撞的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赣K×××××号重型包柵式货车内乘坐人朱正红当场死亡,李嗣法受伤,两车及货��受损。2016年4月15日,安庆市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嗣法、马洪跃负事故同等责任。马洪跃收到上述事故认定后,申请对该事故认定进行复核,2016年5月12日,安庆市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由马洪跃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李嗣法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正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爱红、朱峰、朱某、刘环香与李嗣法、分宜远航物流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双方已经按照协议实际履行。马洪跃已经向李爱红、朱峰、朱某、刘环香支付安葬费2万元。另查明,分宜远航物流公司为自己所有的K60665货车在人民财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广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车上乘员险(乘客5万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马洪跃为自己所有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在人民财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朱正红与李爱红、朱峰、朱某一直居住在其弟李××元××临湘市长安国际花城15栋二单元404室,朱某2011年5月8日出生,从2014年8月28日起一直在临湘市蓝天幼儿园上幼儿园。朱正红的母亲刘环香,1948年6月6日出生,现年67周岁,育有子女四人(含死者朱正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李爱红、朱峰、朱某、刘环香损失的确定;二、责任分担;三、邳州人民财保支公司与马洪跃关于超载条款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李爱红、朱峰、朱某、刘环香的经济损失为818054.5元,具体如下:1、丧葬费26944.5元,根据上一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的工资额(即53889元÷12个月×6个月)。2、死��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李爱红、朱峰、朱某、刘环香及朱正红虽是农村户口,但根据朱正红的年龄、所从事的长途货车驾驶员职业以及临湘市蓝天幼儿园收据、临湘市自来水公司开票情况表、临湘市电力局清单、购房合同,可以认定李爱红、朱峰、朱某、刘环香及朱正红共同居住在城镇,故丧葬费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朱正红未年满60周岁,因此按20年计算。3、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朱正红因交通事故死亡,李爱红、朱峰、朱某、刘环香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理,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162350元(136507元+25843元),朱正红女儿朱某2011年5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事故发生时朱某4周岁,其由朱正红与朱爱红共同抚养,其抚养费为136507元(19501元/年×14年÷2);���正红母亲刘环香生于1948年6月6日,事故发生时67周岁,由三人共同赡养,其扶养生活费为41994.33元(9691元/年×13年÷3),李爱红、朱峰、朱某、刘环香仅主张25843元,属于自行对权利的处分,对朱正红母亲的扶养生活费按25843元计算。5、办理丧葬的开支2000元,李爱红、朱峰、朱某、刘环香并未提供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必然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朱正红的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势必会产生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200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应赔付李爱红、朱峰、朱某、刘环香322416.35元。其中交强险部分应支付伤残赔偿金项下的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部分应当支付212416.35元【(818054.5元-110000元)×30%】。本次交通事故主要系李嗣法驾驶机动车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而引发,应当承担70%��责任为宜,马洪跃应当承担30%的责任。马洪跃所驾驶的车辆在邳州人民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邳州人民财保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替代马洪跃承担赔偿责任。马洪跃先行垫付的安葬费2万元,由李爱红、朱峰、朱某、刘环香予以返还。2、李嗣法、分宜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与李爱红、朱峰、朱某、刘环香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实际履行,因此不再赔偿。3、李嗣法所驾驶的赣K×××××号车辆因在平安财保广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因此平安财保广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李爱红、朱峰、朱某、刘环香50000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邳州人民财保支公司主张按照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增加免赔率10%,但是在庭审中仅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单,并不能证实在马洪跃投保时,邳州人民财保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向马洪跃作出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民财保邳州支公司不能据此增加免赔率。综上所述,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作为直接侵权人的李嗣法(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本案中不再处理)、马洪跃应当对李爱红、朱峰、朱某、刘环香的各项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又因侵权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乘坐险,作为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之后应当为侵权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李爱红、朱峰、朱某、刘环香支付赔偿款322416.35元(李爱红、朱峰、朱某、刘环香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应当返还马洪跃先行垫付的安葬费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李爱红、朱峰、朱某、刘环香支付赔偿款50000元;三、驳回李爱红、朱峰、朱某、刘环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6元,由马洪跃负担6691元,由李爱红、朱峰、朱某、刘环香负担12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另案判决书中认定的其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予以采纳;其提供的马洪跃连续投保的保险单抄件(一审已提供部分),可以证明机动车保险单就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等已提示详细阅读,予以采纳。上诉人向被保险人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另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规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上述条款均作出区别于其他条款的加黑处理。根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投保单,可以认定2016年3月3日马洪跃在投保单中已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的内容,并由投保人签名签章予以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李爱红、朱峰朱某荷、刘环香因受害人朱正红死亡所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如何认定;二、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是否恰当;三、人寿财险岳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是否应增加免赔率10%。关于焦点一,根据查明事实,受害人朱正红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职业为长途货车驾驶员,且根据当地居委会的证明,朱正红小孩就读临湘市蓝天幼儿园所出具的收费凭据等可以认定朱正红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一审判决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是恰当的,应予维持。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李爱红、朱峰朱某荷、刘环香因受害人朱正红死亡导致包括精神损害在内的各项损失,并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按照过错大小进行分担并以此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部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上诉人向被保险人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包含责任免除条款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上诉人对该部分条款内容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马洪跃在投保人声明中亦进行了确认。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认定黄小红驾驶的涉案货车超过核定载质量,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享有10%的免赔率,该免赔的部分21241.64元(212416.35元×10%)应由马洪跃承担。人民财保邳州支公司要求增加免赔率10%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人民财保邳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2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2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李爱红、朱峰朱某荷、刘环香支付赔偿款301174.71元;四、由马洪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李爱红、朱峰朱某荷、刘环香支付赔偿款21241.64元,马洪跃已支付2万元,还应支付1241.64元;五、驳回李爱红、朱峰朱某荷、刘环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66元,由马洪跃负担6691元,由李爱红、朱峰朱某荷、刘环香负担1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26,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担3500元,马洪跃负担5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闾开海审判员 邵莉茜审判员 肖芝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隋 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