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09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田芸芸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芸芸,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9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芸芸,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苗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国舜,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华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宏宇,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凡凡,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芸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以下简称八五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22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芸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系经过医院面试等而进入医院工作,原审认为双方系协作协议关系显然有误,且适用法律有误。八五医院辩称,田芸芸由吴某管理及发放工资。田芸芸对外包科室也知晓的,她先后找吴某和XX公司等解决纷争。综上,不同意田芸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芸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田芸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99,750元(以下币种相同);2、支付田芸芸2011年9月13日至2016年7月31日加班工资137,748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6日,八五医院与案外人李某签订《关于聘请专家开展皮肤科的协作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李某)需投入资源如下:1、诊室、病区管理及收容病员;2、聘用医疗技术人员(经甲方(八五医院)审核其资质并批准);3、投入资金、设备、管理等。第二条约定合作期限为自签订日起5年。审理中,田芸芸陈述其于2011年9月13日经八五医院门、急诊护士长面试、并经体检后进入皮肤科工作,担任皮肤科治疗室护士,八五医院未与田芸芸订立劳动合同。田芸芸最后工作至2016年7月31日。当日,吴某以政策因素为由通知田芸芸不要再来上班。田芸芸每月工资由吴某个人帐户转账支付。八五医院对其不执行考勤,平时工作和请假接受吴某管理和安排。证人吴某出庭为八五医院作证,主要证言内容如下:田芸芸原系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护士,经熟人介绍,证人对其进行口头面试后入职担任吴某个人助理。为工作方便,八五医院为其办理护士工作牌。田芸芸平时工作接受证人管理,工资由证人发放。本案诉讼前,田芸芸曾起诉XX公司主张本案涉讼权利,可见田芸芸对其与八五医院之间无劳动关系这一节事实是知晓的。八五医院向原审法院提供田芸芸《应聘登记表》复印件,该登记表尾部载明:2011年9月13日入职,固定月薪2,600元,月五金补助200元,月生活补助500元,提成:按所在部门月收入千分之五提,部门根据人头平摊这千分之五。认可人:田芸芸。田芸芸表示对该登记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田芸芸提供与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田芸芸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3日、2015年10月3日、2016年2月29日、2016年4月27日、2016年4月30日、2016年6月6日、2016年6月16日、2016年6月23日、2016年6月28日通过微信向吴某请假。2015年8月11日,田芸芸通过微信联系吴某,“消白有70盒,你看要不要再进货”,吴回复:好的。2015年10月18日,田芸芸通过微信联系吴某,“熏蒸机总是喷药出来,今天差点把病人烫着了”,吴回复:打客服电话。2016年8月23日,田芸芸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八五医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委于2016年8月26日以八五医院属部队管理、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田芸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田芸芸以经八五医院面试、体检后入职为由主张与八五医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八五医院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协作协议、证人证言证明皮肤科为外包科室,田芸芸与八五医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田芸芸对八五医院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审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八五医院提供的协作协议,可以证明皮肤科室由案外人李某承包运营的事实。且协作协议明确由李某聘用医疗技术人员,但须经甲方即八五医院审核资质并批准。该条约定与田芸芸自述的入职程序相符,田芸芸以入职资质由八五医院审核为由主张与八五医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不予采信。根据相关规定,劳动关系认定应以劳动者是否向用人单位付出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及用人单位是否支付其劳动报酬等为依据。田芸芸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反映其每月工资均通过吴某个人帐户发放,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亦可以反映田芸芸日常工作接受吴某的安排和管理。双方之间并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现田芸芸主张与八五医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田芸芸据此要求八五医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田芸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田芸芸负担。二审中,田芸芸向本院提供八五医院官网信息一份,旨在证明皮肤科是医院的科室。经质证,八五医院认为,该材料系对外公开的信息,原审完全可以提供,故不属新证据,并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联性。究其逾期举证的原因,田芸芸表示当时代理人原审未代理,其代理人在原审后发现的。本院认为,经审核,该信息系八五医院对外公开的官网信息,并早已形成,不存在在举证期限外形成的客观情形,故田芸芸逾期提供该份信息材料缺乏正当理由,且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田芸芸在二审期间虽提供了一份信息材料,鉴于该材料不符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要求,不属新证据。且该材料也不能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判决。其次,根据相关规定,劳动关系认定应以劳动者是否向用人单位付出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及用人单位是否支付其劳动报酬等为依据。现八五医院提供协作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皮肤科为外包科室,田芸芸与八五医院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同时,田芸芸也确认其每月的工资均通过吴某发放,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亦可以反映田芸芸日常工作接受吴某的安排和管理。故双方之间并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所作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田芸芸对本案所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田芸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田芸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海波审判员 李伟林审判员 顾慧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强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