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行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嘉濠针织厂与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嘉濠针织厂,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景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06行初870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嘉濠针织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塱宝东路**号内**座*楼**号,注册号:440602600582669。经营者吕嘉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明星,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31号。负责人简里高,局长。委托代理人招泽锋,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文峰,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代景忠。委托代理人李雪群,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娟,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嘉濠针织厂不服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禅人社认工〔2017〕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代景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明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招泽锋、吴文峰,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7年2月8日作出佛禅人社认工〔2017〕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第三人与原告在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24日下午15时左右,第三人在单位内搬运棉纱的过程中不慎被棉纱砸到脚。当天下午18时30分左右,第三人由于左脚疼痛先后到佛山市中医院禅城高新区医院和佛山市中医院就诊。2015年5月24日经佛山市中医院禅城高新区医院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胫骨平台撕裂性骨折(闭合性)。2015年5月24日经佛山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裂折。被告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被告询问原告员工与第三人一起劳动过程中第三人的受伤情况时,原告员工明确表示未见到第三人因劳动受到伤害的情形,而且第三人也是在下班后晚18时30分左右才告知其受伤情况,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受伤。原告认为被告在认定工伤过程中,未尊重相关事实,只是片面听取了第三人的陈述,第三人受伤时并非因工受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佛禅人社认工〔2017〕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的社会信用代码核查信息单、第三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禅人社认工〔2017〕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辩称,被告认定第三人于2015年5月24日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首先,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2016)粤06民终6598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可知,第三人于2015年5月24日受伤时,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认定工伤的事实前提要求。其次,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材料以及被告向相关人员进行询问的笔录可知,第三人于2015年5月24日下午15时左右,在单位内搬运棉纱的过程中被棉纱砸到左脚,造成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伤,因此属于工伤。再次,被告认定第三人于2015年5月24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认定依据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后即开展调查工作,向知情人进行询问并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调查核实通知书》进行调查核实。被告依职权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认真研究了所有材料后对第三人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决定的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最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后依职权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调查核实通知书》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但原告并未在限期内进行举证。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佛禅人社认工〔2017〕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原告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第三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主体身份。4.当事人提交材料清单、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受理该申请。5.佛山市中医院禅城高新区医院病历及DR检查报告单、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及X光检查诊断报告,证明第第三人受伤的事实。6.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316号《仲裁裁决书》、(2016)粤0604民初3723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6民终65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7.授权委托书及陆某某、吕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相关人员处理案涉工伤认定事宜。8.第三人、莫某某、陆某某、程某某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及莫某某、陆某某、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相关人员就案涉工伤进行调查询问,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9.工伤认定调查核实通知书,被告在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后依职权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调查核实通知书》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10.佛禅人社认工〔2017〕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依职权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核后对第三人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5年5月24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11.送达回证2份,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案涉工伤认定相关文书。被告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作为法律依据,证明被告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依据。第三人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4、6-7、9、11,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5、10,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除对该组证据中的第三人询问笔录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中的第三人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莫某某的询问笔录的部分内容不予确认,对陆某某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程某某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查,该组证据由被告依职权调查取得,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2015年5月24日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原告的员工。2015年5月24日15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处搬运棉纱的过程中不慎被棉纱砸到左脚。当天18时30分左右,第三人由于左脚疼痛,原告派人送其先后到佛山市中医院禅城高新区医院和佛山市中医院就诊。经佛山市中医院禅城高新区医院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胫骨平台撕裂性骨折(闭合性),佛山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裂折。第三人于2016年3月3日就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提起劳动仲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31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第三人申请;第三人不服,于2016年4月25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粤0604民初37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在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2月1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6民终65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2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当日受理,并于同年12月29日向原告作出《工伤认定调查核实通知书》。经调查,被告于2017年2月8日作出佛禅人社认工〔2017〕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同年2月9日、2月10日送达第三人和原告。另查明,原告支付了第三人在2015年8月3日之前本案所涉伤害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所作的佛禅人社认工〔2017〕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其关键在于判断第三人2015年5月24日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情形。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的事实只有第三人的陈述,原告员工在接受被告调查询问时明确表示未见第三人受伤,且第三人是在下班后的18时30分左右才告知他人其受伤的情况,因此被告作出佛禅人社认工〔2017〕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第三人在被告向其调查询问时陈述,其于2015年5月24日下午15时左右在原告处搬运棉纱时受伤。其陈述与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内容能相互印证,且该事实为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372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6598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查明的该事实亦予以确认。此外,程某某在被告向其调查询问时称,其不是原告员工,其知道第三人受伤后,没有通知原告工作人员,直接送第三人去佛山市张槎医院治疗,并先垫付医疗费用。但原告在案涉的劳动仲裁中陈述称,原告员工送第三人去医院并垫付部分医药费。第三人在被告向其调查询问时亦表示程某某是原告员工,程某某在告知原告老板娘第三人受伤的情况后,才送第三人去医院;第三人在庭审中还称,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吕嘉辉夫妇及程某某送其到医院就诊,但吕嘉辉夫妇送至医院门口即离开,其由程某某陪同就诊。因此,关于送第三人前往医院就诊的事实,程某某的陈述与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相矛盾,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本院确认第三人受伤后,告知原告并由原告派人送第三人前往医院就诊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行政程序及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被告根据第三人、莫某某、陆某某、程某某以及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316号《仲裁裁决书》、(2016)粤0604民初3723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6民终65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于2015年5月24日下午15时左右在原告处搬运棉纱时受伤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第三人2015年5月24日下午15时左右在原告处搬运棉纱时受伤,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佛禅人社认工〔2017〕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佛禅人社认工〔2017〕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求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嘉濠针织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嘉濠针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远鹏人民陪审员 邓焕儿人民陪审员 陆意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黎凯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