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民终97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与赵中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赵中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97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XX原,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中平,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德,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中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上诉人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上诉人系个人原因主动向上诉人提出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上诉人在每年春节期间,除法定节假日外,均另外放假5天视为员工年休假。且年休假期间正常发放工资;且被上诉人的关于年休假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3、被上诉人主动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因个人原因主动中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失业金损失;4、被上诉人既未提供在未发放工资期间到岗参加工作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的计件数量,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被上诉人赵中平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赵中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05年7月10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000元×11);2.判令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05年7月10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2000元×12);3.判令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05年7月10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000元(2000元÷21.75×10×2);4.判令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工资4000元;5.判令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05年7月10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而无法领取的失业金29376元;6.判令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赵中平于2005年7月10日到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工作期间,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没有与赵中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赵中平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待遇。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没有为赵中平缴足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赵中平常年加班,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加班费。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单方强行调整赵中平的工作岗位,变更工作内容,降低工资待遇,欠付劳动报酬。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赵中平的合法权益。赵中平于2017年2月13日向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邮寄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立即与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赵中平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相关赔偿。2017年2月27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赵中平送达了沈于劳人不字(2017)第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赵中平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欠付工资、失业金。恳请贵院支持赵中平诉讼请求,维护赵中平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从2005年7月10日起,赵中平在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2017年2月13日,赵中平以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足各项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单方强行调整工作岗位,变更工作内容,降低工资待遇,欠付劳动报酬为由向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截至庭审结束之日,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未为赵中平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又查明,赵中平从2006年起至2017年2月缴纳了养老保险,2005年未缴纳,2010年缴费6个月。2017年2月23日,赵中平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2月13日工资、失业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赵中平对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赵中平从2005年7月10日起到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2017年2月13日向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故赵中平、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从2005年7月10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赵中平因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在2005年7月10日劳动关系建立时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赵中平经济补偿金。赵中平共在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11年零7个月,故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应按照赵中平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支付赵中平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2016年沈阳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530元/月,赵中平的月工资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1530元计算,故按照根据赵中平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计算,赵中平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32.44元[(1530元/月×9个月+2137.8元+2329.84元+2751.59元)÷12个月],故该院对于经济补偿金21989.28元(1832.44元×12个月)予以支持。关于赵中平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请,带薪年休假属用人单位的福利待遇,诉讼时效为1年。因赵中平陈述其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而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休假统计表为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单方制作,赵中平不予认可,故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赵中平的主张,故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赵中平未休年假的工资,赵中平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年休假为10天,故对于未休年假工资1685元(1832.44元÷21.75天×10天×200%)予以支持。关于赵中平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工资的诉请,按照赵中平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合同解除前三个月的实发工资均为1110.24元,故该院对于工资703.15元(1110.24元/月÷30天×19天)予以支持。关于赵中平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请,《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从失业人员失业之日起3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现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称其为赵中平缴纳了失业保险,但截至庭审结束,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尚未为赵中平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赵中平主张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诉请于法有据,赵中平累计工作超过10年,故该院对于赵中平的诉请29376元(1530元×80%×24个月)予以支持。关于赵中平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属于惩罚金,非劳动报酬,其适用仲裁时效期间应为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仲裁时效应从用人单位与其补订劳动合同之日或者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赵中平于2008年5月入职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赵中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自2015年6月起,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与赵中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案仲裁时效应从2015年6月起计算。赵中平于2017年3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且赵中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赵中平的该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赵中平经济补偿金21989.28元、未休年假工资1685元、失业金损失29376元、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工资703.15元;二、驳回赵中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期间,上诉人未能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未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劳动合同没有解除,上诉人属自行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被上诉人通过特快专递向上诉人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邮寄地址即是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址,特快专递封面上明确记载“单位未签合同未缴保险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结合被上诉人此后未回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尽管上诉人拒绝签收,仍应视为被上诉人的解除通知已送达上诉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上诉人无合法事由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已休年假工资,故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且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已休年休假或是已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假工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7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当月申请劳动仲裁主张2016年的未休年假工资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失业保险金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如前所述,被上诉人系因上诉人未为其缴纳保险以及签订书面合同而与其解除的劳动关系,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由于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失业保险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工资703.15元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13日解除,现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的工资。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审 判 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杨多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