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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2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庆与李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李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2民初488号原告:刘庆,男,汉族,1976年8月20日生,住通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华、马亚会,系河南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易,男,汉族,1968年10月15日生,住通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彬,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庆与被告李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华、马亚会,被告李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按2%月息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30日至实际偿还1500000元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0日,原告借给被告1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刘庆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到期保证按期还款。借款人李易。借款时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也没有支付过利息。对于该借款,虽然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无奈之下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易辩称,2015年8月30号我曾要求借原告刘庆的借款,但我在2015年8月30号为原告刘庆打过条以后,原告刘庆没有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述款项,双方借款的事实没有发生,原告诉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原、被告之间有多次借贷发生,2014年2月10日,李瑞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李易转账190000元;2014年3月21日,李瑞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李易转账970000元;2014年4月8日,李瑞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李易转账600000元;2014年8月28日,徐明威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李易转账270000元;2014年8月28日,张卫涛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李易转账970000元。后通过李永恒于2015年8月30日,被告李易向原告刘庆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今借刘庆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到期保证按期还款。”借款人李易签名并按手印。2016年2月29日,被告李易出具借款用途去向说明一份,写明“本人李易从2012年至2014年分多次向刘庆借现金共计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元整,共用于以上六份合同的工程,由于其它情况,所借现金从2014年12月份至今已没付利息。”同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写明“我叫李易,借刘庆现金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元整,借款用于新郑机场及所提供合同(六份)工程,我保证该借款在2016年12月底还款,欠款利息自2014年12月份至今已停付,还本金时按月息壹分,连本带利息一起还于刘庆。”后经通许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李易愿意偿还原告刘庆借款1000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还款计划承诺书、借款用途去向说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易向原告刘庆出具借条,后又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及借款用途去向说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易辩称,其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李瑞、徐明威、张卫涛,且本案借款无相应的银行转款凭证,但根据还款计划承诺书及借款用途去向说明且结合李永恒、李瑞、徐明威、张卫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该借款关系的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说明,因此对被告李易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刘庆要求被告李易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刘庆与被告李易在还款计划承诺书中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月息壹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易按月息壹分(自2015年8月3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庆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5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李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国强人民陪审员  景富仙人民陪审员  陈长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