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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72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和铁、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和铁,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7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和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华,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宽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华,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男,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企管部部长。上诉人陈和铁与被上诉人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南巴士公司)、被上诉人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8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和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陈和铁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市南巴士公司、公交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主要为:一、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颠倒黑白、程序违法、枉法判案。2017年5月31日组织开庭质证,2017年6月19日下发判决,判决日期为2017年3月23日,从而证明严重违法。二、市南巴士公司、公交集团一审提交的综合计算工时审批表已经过期作废,一审法院依然错误支持该证据。一审法院要求市南巴士公司、公交集团提交陈和铁的电子行车记录,二者为掩盖事实不提交。一审对此不过问且篡改陈和铁所提交的电子行车记录的证明事项,其行为实属违法。市南巴士公司、公交集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陈和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陈和铁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延时加班费125280元。2、返还陈和铁因发生交通事故克扣的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的10900元。3、支付陈和铁2016年1月至6月未涨的工资3600元。4、市南巴士公司是公交集团的分公司,二者共同承担责任。5、诉讼费由市南巴士公司、公交集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和铁于2006年2月到市南巴士公司工作,从事驾驶员岗位。陈和铁与市南巴士公司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9月6日,陈和铁工作期间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和铁对此事故负全责,造成损失共计82183.20元。市南巴士公司因该事故,自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从陈和铁月工资中扣除200元,其中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共扣除1200元;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每月从陈和铁工资中扣除20%。另查明,2006年10月8日,公交集团市北巴士分公司经工会同意、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对驾驶员工种施行综合计算工时制。2010年1月7日,公交集团经职工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下发《青岛公交集团公司安全事故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青公交[2010]6号)。2014年9月9日,陈和铁自书学习公交集团行车安全事故管理规定记录。2015年9月29日,陈和铁在安全培训签名表上签字。青岛公交安[2010]6号文第二十七条内容“根据行车事故‘全部、主要、双方、次要’责任所承担的费用分别按20%、15%、10%、5%的比例由肇事驾驶员赔偿,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0元。肇事驾驶员经济赔偿分摊数额,最高每月不超过其工资额的20%。经济赔偿部分全部用于冲减本单位行车事故损失费”。2016年7月1日,陈和铁以市南巴士公司、公交集团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陈和铁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25280元;2、返还克扣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工资10900元。3、支付2016年1月至6月工资差额3600元。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做出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63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陈和铁的仲裁请求。陈和铁不服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延时加班费。陈和铁主张加班,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陈和铁驾驶员岗位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陈和铁对其延时加班主张提供的证据是部分工作时间记录的打印件,未提供原始载体,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亦不足以证明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存在加班事实,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工资问题。2010年1月,《青岛公交集团公司安全事故管理暂行规定》(青公交[2010]6号)经职工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实施,该规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和铁于2010年9月6日在工作中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市南巴士公司自2014年3月从陈和铁月工资中扣除200元或20%,符合按照青公交[2010]6号文件的规定,陈和铁要求返还,不予支持。陈和铁请求市南巴士公司支付未涨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案不予审理。陈和铁请求公交集团共同承担责任,因陈和铁没有证据证实与公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和铁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陈和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和铁承担。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6日,公交集团向青岛市劳动保障部门提交《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申请对其集团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修理工等工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青岛市劳动保障部门于2006年10月8日对该申请予以批准。陈和铁二审期间提交公交巴士app截屏打印件,欲证明公交集团每个职工都有完整的电子行车记录,记录工作时间和工作量,该记录由公交集团掌握,其无法取得,公交集团、市南巴士公司毁灭该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公交集团、市南巴士公司均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陈和铁关于加班费125280元的上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2、陈和铁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其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扣的工资10900元的上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3、陈和铁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其未涨工资的上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诉争焦点,本院认为,城市公交集团驾驶员的工作岗位、工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2006年10月,青岛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被上诉人公交集团对其集团所属驾驶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对此亦能予以证明。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陈和铁主张其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依据上述规定,其应就其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陈和铁虽提交了公交巴士app截屏打印件,但二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亦无二被上诉人签章确认,不能视为有效证据。陈和铁主张其加班证据被二被上诉人恶意毁灭,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对陈和铁关于延时加班费12528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诉争焦点,陈和铁原审中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其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扣的工资10900元,原审对其该诉求未予支持,陈和铁虽对此提起上诉,但上诉状中对此未明确提出相应的上诉理由。且,公交集团制定的《青岛公交集团公司安全事故管理暂行规定》(青公交[2010]6号)经职工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实施,该规定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陈和铁于2010年9月6日在工作中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市南巴士公司自2014年3月从陈和铁月工资中扣除200元或20%,符合按照青公交[2010]6号文件的规定,陈和铁要求返还,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诉争焦点。陈和铁请求二被上诉人支付其未涨工资,原审对其该项诉求不予处理,陈和铁虽对此提起上诉,但上诉状中对此未明确提出相应的上诉理由。且,其工资是否上涨,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畴,原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和铁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和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楷审判员  马喆审判员  龙骞二Ο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威书记员  孔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