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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81民初28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黄某1与北流市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北流市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2880号原告:黄某1,男,汉族,2005年7月28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法定代理人:黄某2,男,汉族,1973年9月4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法定代理人:罗某,女,汉族,1982年6月5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鸿,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流市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平政镇灰沙村六队桥坑涌。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北流镇城南一路445号。负责人:罗泽成,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荣,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某1与被告北流市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北流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鸿、被告人寿财保北流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流市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6721元,该费用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北流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北流市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14时55分,黄日新驾驶桂K×××××号车由六合村往双垌村方向行驶,潘梅驾驶桂K×××××号车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某1由双垌往六合方向行驶,双方行至合路段时,由于黄日新驾车未让潘梅先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梅、黄某1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北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即派员前往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并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了北公交认字[2016]第ES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黄日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梅、黄某1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桂K×××××号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北流市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黄日新是被告北流市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该车于2016年8月在被告人寿财保北流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到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30元(不含被告已赔偿的42661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11055元(38069元/年÷365天×5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天×53天);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1436元(10359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672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北流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北流市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被告北流市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答辩和证据。被告人寿财保北流市支公司辩称,桂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计算不合理,相关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通过被告北流市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已赔偿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14时55分,黄日新驾驶桂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六合村往双垌村方向行驶,潘梅驾驶桂K×××××号车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某1由双垌往六合方向行驶,双方行至合路段时,由于黄日新驾车未让潘梅先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梅、黄某1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北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即派员前往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并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了北公交认字[2016]第ES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黄日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梅、黄某1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桂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北流市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黄日新是被告北流市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该车于2016年8月在被告人寿财保北流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梅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用去医疗费42661元。出院诊断:1、左胫骨骨折;2、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挫伤裂伤;3、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血肿];4、头皮挫裂伤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2、术后3个月、6个月返院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骨折未达临床愈合标准,禁止患肢负重3个月;4、定期我科随诊,建议全休,休学半年,避免剧烈运动;5、若有不适,随诊。诉前被告北流市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通过向被告人寿财保北流市支公司理赔原告潘梅的门诊179元及住院医疗费42482元共计42661元已赔偿给原告。原告出院后,根据出院医嘱于2017年2月14日和6月9日在北流市人民医院检查受伤骨折愈合情况,支出医疗费230元。另查明,桂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北流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7年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2891元;2、护理费11055元(104.3元/天×53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天×53天);4、营养费1590元(30元/天×53天);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残疾赔偿金41436元(10359元/年×20年×20%);合计108472元。本院认为,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6]第ES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日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划分依据。因此,黄日新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经济损失,黄日新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黄日新是被告北流市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黄日新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北流市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与黄日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黄日新的驾驶桂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北流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此,被告北流市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黄日新承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北流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原告请求其损失先由人寿财保北流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30元、护理费11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过高,按住院治疗时间及伤情,每天酌情定为30元,则营养费应为159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按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述,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为10847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于本交通事故另一个伤者潘梅也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因此,被告人寿财保北流市支公司应按某分项核实损失承担金额承担赔偿责任[某分项核实损失承担金额=该分项损失×(适用交强险该分项赔偿限额÷各受害方在交强险该分项赔偿限额之和)],原告损失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49781元,加上经本院(2017)桂0981民初3134号民事判决认定潘梅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23132.5元,二者合计72913.5元,已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按上述分配承担损失原则,经核准被告人寿财保北流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827.4元给原告;原告损失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总计58691元,加上潘梅损失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总计23824元,二者合计81039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保北流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8691元给原告。因此,被告人寿财保北流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64518.4元(6827.4元+58691元)给原告。对于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原告可获赔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2953.6元(49781元-6827.4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北流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已赔偿给原告的42661元在计付时扣减。被告人寿财保北流市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1做出的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寿财保北流市支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64518.4元(已赔偿的42661元在计付时扣减)。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2953.6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61)。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减半收取计11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玉林市中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锦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