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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29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高春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春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904号罪犯高春宇,男,1984年1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本院于2004年7月20日作出(2004)长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春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4日作出(2004)吉刑终字第350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9年9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法刑执字第57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高春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1年4月12日因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判认定,2003年7月至9月,在长春市朝阳公园、重庆路、南湖公园等地进行抢劫钱物的犯罪活动,伙同他人参与抢劫4起,抢得财物折合人民币12,190.00元;重伤2人,轻微伤1人。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九监区参加上料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高春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春宇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8年1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立红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