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87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荣立发、王红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荣立发,王红更,卫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8740号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舒茗、王凤祥,系原告员工。被告:荣立发,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新绛县。被告:王红更,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新绛县。被告:卫虹,女,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新绛县。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荣立发、王红更、卫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荣立发偿还原告垫付款22720.70元,并按垫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王红更、卫虹对被告荣立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舒茗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荣立发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荣立发因购买奥迪牌汽车,委托原告向银行代办信用卡透支付款购车手续,原告为荣立发提供担保。如荣立发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保证金或者其他款项被划扣造成垫付的,被告应按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且承担原告催收、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差旅费、拖车费和律师代理费等)。王红更、卫虹亦分别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一份,承诺就被告荣立发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2016年8月23日,被告荣立发与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江南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告向该银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就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荣立发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为被告荣立发垫付22720.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函》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荣立发未按约向银行支付每期应付款,原告作为共同债务人代被告荣立发向银行支付欠款22720.70元后,有权依照《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荣立发支付垫付款。被告荣立发未按约支付垫付款,还应按《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的违约金。因《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红更、卫虹自愿为被告荣立发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因此在原告垫付后,被告荣立发经催讨未支付的情况下,被告王红更、卫虹对被告荣立发应支付的垫付款本金及违约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立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22720.70元,并按所欠垫付款本金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王红更、卫虹对被告荣立发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元(已减半),由被告荣立发负担,被告王红更、卫虹连带负担。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荣立发、王红更、卫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妙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杨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