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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46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李汝兵、田翠梅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汝兵,田翠梅,孙照营,李卫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4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汝兵,男,1969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翠梅,女,1969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审被告:孙照营,男,196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审被告:李卫国,男,1979年1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上诉人李汝兵因与被上诉人田翠梅,原审被告孙照营、李卫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6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汝兵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6民初2276号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田翠梅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田翠梅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时,定于2017年7月20日,因未通知到本案其他当事人,经主审法官通知另行再定开庭日期,让李汝兵等候通知,在未得到任何信息通知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另行定于2017年8月2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导致李汝兵未参加庭审,剥夺了李汝兵的答辩、质证、辩论权,明显程序违法。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李汝兵只收到借款金额160000元,因原审法院未通知李汝兵到庭参加庭审,导致本案事实方面认定错误,李汝兵有大量的书面证据,能够改变一审判决结果。田翠梅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李汝兵在接到起诉状后,主动到法院咨询,主审法官让其本人签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并告诉他定于2017年7月20日开庭,在此期间由于担保人不配合,送达时担保人只接电话,就是不见法官的面。没办法又定于2017年8月21日开庭。后来分别找到了担保人的家,才送了开庭传票,主审法官又给李汝兵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有邮政快递单在卷为证,可李汝兵拒收,担保人孙照营在开庭前给李汝兵打电话告诉他来开庭,李汝兵明确表示不来。不是原审法院没有通知李汝兵,而是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照营述称,孙照营担保期限为一个月,本案超过了其保证期限,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田翠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汝兵、孙照营、李卫国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及追要欠款产生的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7日,李汝兵经担保人孙照营介绍说因想购买轿车缺少资金,便向田翠梅借款170000元,约定为月息2分,贷款期限为2年。担保人为孙照营、李卫国。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田翠梅于2013年8月7日向李汝兵支付了50000元,由担保人孙照营代收,于2013年8月8日通过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李汝兵支付了120000元,合同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李汝兵向田翠梅借款170000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田翠梅要求李汝兵、孙照营、李卫国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李汝兵要求的追要欠款所需费用于法无据,且无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汝兵偿还田翠梅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孙照营、李卫国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田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李汝兵承担。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汝兵提交了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两份,该两份存款凭条显示存款人为孙照营,金额分别是30000元和16000元,证明李汝兵已经向田翠梅偿还本金46000元。田翠梅主张其与孙照营之间也存在借贷关系,上述46000元系孙照营偿还自己欠田翠梅借款,并提交了其与孙照营签订的借款合同。孙照营认可田翠梅提交的借款合同,但孙照营主张上述46000元系其代李汝兵偿还李汝兵欠田翠梅借款。李汝兵、田翠梅、孙照营对上述存款凭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孙照营对田翠梅提交的田翠梅与孙照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二、案涉借款的数额如何确定?三、李汝兵是否偿还了田翠梅46000元?原审卷宗12页淮阳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显示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向李汝兵送达了开庭传票,该开庭传票上有李汝兵的签名和指纹。原审卷宗第16页显示一审法院向李汝兵邮寄送达传票,邮局的改退批条显示李汝兵本人拒收。李汝兵主张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开庭时间与一审卷宗中送达回证及邮局改退批条显示的内容相矛盾,故李汝兵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汝兵、孙照营对田翠梅提供的案涉借款合同有异议,其二人认为田翠梅更换了合同内容,案涉借款合同并非原始合同,但李汝兵、孙照营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借款合同显示借款数额为170000元,孙照营出具的收据亦显示案涉借款金额为170000元。李汝兵主张其只收到160000元,与借款合同及孙照营出具的收据显示的数额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借款人、担保人、管理人一致确认:借款人唯一认可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息的有效方式为:以银行转账的唯一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担保人唯一认可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息指定的有效账号为:62×××48,户名:田翠梅,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周口铁路支行。借款人、担保人、出借人、管理人共同确认:除了上述特定的还款付息方式和银行账号外,借款人、担保人其他的任何经济往来手续、其他任何转付款凭据和资金交易、支付结算行为对出借人无效,与出借人的本息和其他费用无任何关联,不作为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其他费用的有效证据,未按上述特定银行账号转款的,视为未归还、未支付”。孙照营与田翠梅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担保人、管理人一致确认:借款人唯一认可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息的有效方式为:以银行转账的唯一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担保人唯一认可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息指定的有效账号为:62×××68,户名:田翠梅,开户行: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汝兵提交的两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的原始票据显示,孙照营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7月13日分别向田翠梅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2×××68账户存款16000元、30000元。李汝兵、孙照营共同主张上述46000元,系偿还李汝兵借田翠梅的借款。田翠梅对李汝兵、孙照营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其认为上述46000元系孙照营向其偿还的孙照营本人借田翠梅借款。按照李汝兵与田翠梅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并结合孙照营于田翠梅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上述存款凭条不能作为认定李汝兵已经偿还田翠梅借款46000元的依据。综上所述,李汝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李汝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述涛审 判 员  王红飞助理审判员  方贝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