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2069号
原告:唐志开,男,194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孝友(系特别授权),男,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刘齐安,男,195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王盛疏,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王盛学,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陈盛全,男,193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王盛炳,男,195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王盛大,2017年农历闰六月十八日(2017年8月9日)死亡。
被告:王盛余,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王盛银,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陈盛轩,男,194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陈维俊,男,194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杨昌学,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刘齐导,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刘其明,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刘齐家,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李永高,男,194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周继礼,男,194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刘杰,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黄启秀,女,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唐志开与被告刘齐安、王盛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渝0237民初87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刘齐安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6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2民终第2314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17年8月1日通知王盛学、王盛炳、王盛大、王盛余、王盛银、陈盛全、陈盛轩、陈维俊、杨昌学、刘齐导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
审判员刘晓春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谭进吾、吴光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9月29日通知刘齐明、刘齐家、李永高、周继礼、刘杰、黄启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孝友,被告刘齐安、王盛余、王盛银、陈盛全、陈盛轩、杨昌学、刘齐明、刘齐家、李永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盛疏、王盛学、王盛炳、陈维俊、刘齐导、周继礼、刘杰、黄启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志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刘齐安、王盛疏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本案所需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7月19日,被告刘齐安代表巫山县XX镇XX社委托原告唐志开向王海追索退耕还林补偿金27200元整,而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内容,但是被告刘齐安总是拒绝履行合同。2013年12月19日,被告刘齐安、王盛疏煽动巫山县XX镇高桥四社村民(原六社)找到原告唐志开并胁迫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新的协议且强迫原告承认2010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后无效。二被告并威胁原告如果原告不签此份协议书,那么二被告拒绝履行2010年7月19日签订的合同,原告将拿不到1分钱。原告因年事较高,加之对方人数众多,原告迫于无奈在协议上签字捺印。综上,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是经二被告的胁迫签订的。因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原告唐志开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出示:证据一:原告唐志开及被告刘齐安、王盛疏的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二:2010年7月19日合同书,用于证明被告刘齐安代表巫山县XX镇XX社委托原告唐志开向王海追索退耕还林补偿金272000元整,由被告按10%的标准给付劳动报酬的事实。证据三:2013年12月19日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刘齐安、王盛疏煽动巫山县XX镇高桥四社村民(原六社)找到原告唐志开并胁迫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新的协议且强迫原告承认2010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后无效。二被告并威胁原告如果原告不签此份协议书,那么二被告拒绝履行2010年7月19日签订的合同,原告将拿不到1分钱的事实。证据四: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民初字第01626号民事判决书及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899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唐志开向被告刘齐安追索劳动报酬的事实。
被告刘齐安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用工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实际日期是2011年12月3日,因原告担心老百姓告他是敲诈,所以在打印时有意打印成2010年7月19日;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事实上应以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为准,原协议宣告失效,且新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应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告有意撕毁协议是不应当受法律保护的;被告与原告一同到巫山、大昌、奉节、重庆、北京等地反映本案诉求时,被告已支付相关费用,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村支两委调解,我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关系,我在2013年12月19日已退出了原甲方代理人,我与原告的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处理,原告说的签订协议是威胁他签订的,请原告拿出证据来证明。被告刘齐安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出示:证据一:巫山县XX镇高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协议系经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代表协商一致的事实。证据二:2013年12月19日协议书,用于证明该协议系三方在自愿、平等的原则下签订的事实。证据三: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民初字第01626号民事判决书及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899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唐志开向被告刘齐安追索劳动报酬,已经人民法院处理的事实。
被告王盛余辩称,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大家都在场,都各自签的字。
被告王盛银辩称,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大家都在场,都各自签的字,还有村支两委的干部在场。如果是我们与唐志开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话,那么我们与王海签订的协议也应当无效,但是我们与王海签订的协议有效,那么与唐志开签订的协议也应当有效。
被告陈盛全辩称,2013年12月19日签订协议的时候我在场,也在协议上签了字的,我们这个时候就已经将这个事情说断了的,他唐志开还有什么理由找我们要钱。
被告陈盛轩辩称,2013年12月19日签订协议的时候我在场,也在协议上签了字的,我们这个时候就已经将这个事情说断了的,他唐志开还有什么理由找我们要钱。
被告杨昌学辩称,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大家都在场,都各自签的字,还有村支两委的干部在场。
被告李永高辩称,唐志开为退耕还林是跑了的,他的误工费我们是给了的,该给的我们都已经给了,还要找我们要,如果还要我们就不要土地了。如果是我们与唐志开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话,那么我们与王海签订的协议也应当无效,但是我们与王海签订的协议有效,那么与唐志开签订的协议也应当有效。
被告刘齐家辩称,我也没有请唐志开去北京去重庆,他跑了几天,我们该给唐志开的钱都已经给了,与唐志开签订的协议有村支两委的在场,没有谁威胁他。如果是我们与唐志开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话,那么我们与王海签订的协议也应当无效,但是我们与王海签订的协议有效,那么与唐志开签订的协议也应当有效。
被告刘其明辩称,如果是我们与唐志开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话,那么我们与王海签订的协议也应当无效,但是我们与王海签订的协议有效,那么与唐志开签订的协议也应当有效。被告王盛疏、王盛学、王盛炳、陈维俊、刘齐导、周继礼、刘杰、黄启秀未作答辩。为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根据被告刘齐安的申请依职权收集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出示:本院调查李先勇(系巫山县XX镇高桥村支部书记)、翁发山(原巫山县XX镇高桥村村委会主任)的笔录,用于证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由翁发山执笔书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双方对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和事实持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刘齐安代表巫山县XX镇原XX社村民,找政府相关部门要求落实退耕还林补偿事宜。2010年7月19日,唐志开与刘齐安因XX镇原XX社退耕还林诉求事宜,签订书面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代表刘齐安,乙方唐志开。关于XX社因退耕还林一事:1.甲方代表刘齐安聘请唐志开给我XX社打官司;2.所交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全部责任;3.官司打回来后乙方的误工补贴由甲方按总金额的10%一次性付清;4.官司打不回来甲方甩掉全部费用;5.乙方甩掉全部误工补贴;6.如果双方违约合同后果自负;7.合同订立之日起签字生效;8.本合同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合同中有甲方、乙方签名。经原告与被告刘齐安共同找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于2011年11月争取到92亩退耕还林补偿,一共补贴272320元,原告要求被告刘齐安按合同约定支付误工补贴27200元,期间被告刘齐安共支付了原告75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刘齐安索要余款未果。双方多次找XX镇高桥村村支两委协调处理。2013年12月19日,在XX镇高桥村村支两委干部李先勇、翁发山的参与下,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由翁发山执笔书写,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代表王盛疏,乙方唐志开,丙方刘齐安。经甲、乙、丙三方平等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自愿从王海退耕还林补偿金(2012年度)中一次性支付乙方(唐志开)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2.乙方(唐志开)与丙方(刘齐安)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后即失效,甲、乙双方再无任何经济联系;3.甲方自愿支付给丙方(刘齐安)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4.办理相关山林的林权证由刘齐安主持办理,因办理林权证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均摊支付;5.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即生效;本协议书一式四份,甲、乙、丙方各执一份,高桥村委会备案一份;6.甲方、乙方、丙方均签名并捺印”。该协议中除甲、乙、丙签名捺印外,另有原XX社村民陈圣(盛)轩、王盛银、王盛学、王盛余、王盛丙、王盛大、杨昌学、陈维清(实际到场的是陈维清父亲陈盛全)、陈为俊、刘其导签名并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刘齐安按协议约定将5000元人民币交给村支书李先勇,由李先勇转交给原告唐志开。另查明,被告王盛大系五保户,在诉讼中于2017年8月9日(农厉闰6月18日)死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刘齐安代表XX镇原XX社于2010年7月19日与原告唐志开签订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在XX镇高桥村村支两委的协调下,被告王盛疏代表XX镇原XX社与原告唐志开、被告刘齐安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协议,就2010年7月19日合同的履行,重新达成了协议,且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给付了原告唐志开5000元。原告唐志开以2013年12月19日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因原告唐志开的理由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唐志开仍然要求确认2013年12月19日的协议无效。原告唐志开既无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协议亦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原告唐志开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协议有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志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唐志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
审判长 刘晓春
审判员 谭进吾
审判员 吴光辉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易雪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