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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43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朱太贵与杨元飞、钟孝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太贵,杨元飞,钟孝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4343号原告:朱太贵,男,汉族,1958年12月14日生,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仕萍,泸州市江阳区通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元飞,男,汉族,1971年3月18日生,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钟孝连,女,汉族,1970年12月25日生,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朱太贵与被告杨元飞、钟孝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太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仕萍、被告钟孝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元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太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杨元飞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兵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一分五厘,现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钟孝连辩称:我不知道这笔借款,我没在借条上签字,且我与杨元飞已经离婚了,我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杨元飞未提交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元飞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利息1分5厘,被告出具了借条。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因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取款凭证、结婚登记表、证吴某芳(系杨元飞母亲)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元飞向原告朱太贵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借条中载明的内容为“利息1分5厘”,此内容不能确定利率是年利率或月利率,但被告在2016年向原告偿还了利息10000元,且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据此,应当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虽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被告杨元飞个人向原告借款,但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钟孝连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免除其承担偿还责任,应依法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元飞、钟孝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太贵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对所欠借款70000元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杨元飞、钟孝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宗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