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30民初43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陈吉高、陈长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陈吉高,陈长红,淮安润亚电器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0民初4331号之一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盱眙县阳光巴黎小区一层门面房。负责人:唐宝林,该支行行长。被告:陈吉高,男,195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陈长红,女,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盱眙桂五陈吉高家电经营部,住所地盱眙县桂五镇街南。经营者:陈吉高。被告:淮安润亚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西路25-12。法定代表人:管奎芝。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被告陈吉高、陈长红、盱眙桂五陈吉高家电经营部、淮安润亚电器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依法处分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戴永明人民陪审员  范文成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赵 冰书 记 员  张同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