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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5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雅芬与徐梅芬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雅芬,徐梅芬,阮德强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5607号原告:李雅芬,女,汉族,1952年3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林、吴迪军,绍兴市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梅芬,女,汉族,1971年4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第三人:阮德强,男,汉族,1971年12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上虞区,原告李雅芬与被告徐梅芬、第三人阮德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雅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军、第三人阮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梅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雅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离婚协议第三条“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位于绍兴市上虞区归男方所有”的约定;2.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被告骑电瓶车将原告撞伤,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未能积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7)浙0604民初4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告徐梅芬应赔付原告李雅芬损失530249.9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但被告依旧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核实,被告与第三人于1996年8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16日购入绍兴市上虞区的房产。2017年5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约定上述房产归第三人所有,并承担剩余银行按揭。原告认为讼争房产系被告与第三人共有财产,被告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徐梅芬未作答辩。第三人阮德强述称,被告出交通事故时,我们的关系已经不好;离婚时我们约定房产归我,银行贷款我还,房产首付25万,已还银行5万,共计30万元,我支付被告房产折价款15万元,故原告要求撤销不能成立。原告李雅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浙0604民初4603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档案、离婚审查表及离婚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各一份。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第三人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三人阮德强围绕述称提交了公证书、房产分割协议书、收条、不动产权证等证据各一份。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经质证,对公证书、不动产权证无异议,对房产分割协议书、收条有异议,认为房产分割协议书系被告与第三人私下签订,不能对抗离婚协议,而且约定的价格低于市场价,款项实际有无交付也不清楚。经审查,证据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定,但被告与第三人的房产分割协议及收条的证明力大小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在离婚当日还签订房产分割协议一份,约定讼争房产归第三人所有,其支付被告房产折价15万元,款项在做房产证前付清;银行按揭由第三人承担。因离婚协议中记载的房产地址表述有误,2017年6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一份,并进行了公证,约定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的房产归第三人一人所有,并承担银行按揭。2017年6月23日,第三人取得单独所有的不动产权证,证号:浙(2017)绍兴市上虞区不动产权第0017778号。2017年6月22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收条一份,承认收到第三人的房屋分割款1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双方在离婚时应当预见被告需要赔付原告大额医药费及其他损失费用,但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放弃房产分割,将房产归第三人单独所有。该行为降低被告的债务清偿能力,事实上其至今也未支付判决确定的赔偿款项。第三人虽提供了房产分割协议及收条用以证明其已支付了房产对价15万元,但该协议系双方私下签订,未在离婚协议上载明,且被告取得该款项后并未向原告进行赔付,故该协议及收条规避债务的可能性较大,而离婚协议留存于婚姻登记机关,相比较而言,房产分割协议及收条证明力低于离婚协议,故本院对房产分割协议及收条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协议离婚时一方放弃分割共有财产、损害债权���利益的行为,属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被告在对原告负可预见大额债务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得份额的放弃,将共有房产归第三人所有,属于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该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本案原告起诉行使撤销权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行使范围也未超过其债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离婚协议地址记载表述有误,被告与第三人重新约定,重新内容仅就地址进行了补正,实质内容并未改变,故重新约定应一并予以撤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符合收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徐梅芬与第三人阮德强于2017年5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位于绍兴市上虞区归男方所有”约定及2017年6月22日公证协议书第一条中“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现约定该房产归男方阮德强一人所有”的约定;二、被告徐梅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雅芬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申请费3329元,合计3369元,由被告徐梅芬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华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