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58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浏阳市嘉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张述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嘉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张述伟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5822号原告:浏阳市嘉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杨家弄村。法定代表人:王升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述伟(曾用名张述委),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浏阳市嘉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龙包装印刷公司)与被告张述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龙包装印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被告张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龙包装印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916元及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原浏阳市杨花桃园鞭炮厂(现已注销)有着长期的烟花包装印刷材料采购业务。2017年1月16日,经双方对账,浏阳市杨花桃园鞭炮厂尚欠原告货款118916元。对账后,经原告多次催问,浏阳市杨花桃园鞭炮厂一直未予支付。现浏阳市杨花桃园鞭炮厂已注销,被告张述伟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该企业的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述伟辩称,被告张述伟从未接到过原告主张权利的电话;原告提供的包装存在质量问题,至今仍有部分产品库存在仓库,原告也一直未与其协商如何处理;因浏阳市杨花桃园鞭炮厂现已注销,对于所欠原告的款项需与财务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嘉龙包装印刷公司系经营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制、纸制品制造、纸制品销售、纸张批发、普通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原浏阳市杨花桃园鞭炮厂系生产烟花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张述伟。原告嘉龙包装印刷公司与原浏阳市杨花桃园鞭炮厂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多次按照原浏阳市杨花桃园鞭炮厂提供的规格、尺寸和要求为其制作花炮纸箱。2017年1月16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原浏阳市杨花桃园鞭炮厂尚欠原告嘉龙包装印刷公司货款118916元。原告嘉龙包装印刷公司出具对账单,内容如下:“对账单浏阳市杨花桃园鞭炮厂:截止2017年1月16日止,贵厂尚欠我公司货款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玖佰壹拾陆元(¥118916.00元)”。原告嘉龙包装印刷公司的业务员在该对账单债权人核对人处签字认可,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张伯平在该对账单债务人核对人签字盖章处签字。双方对账时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对账之后,原浏阳市杨花桃园鞭炮厂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嘉龙包装印刷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108916元经原告嘉龙包装印刷公司多次催问至今未付。另查明,原浏阳市杨花桃园鞭炮厂于2017年8月10日决议解散,并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张伯平系被告张述伟之父,并以原浏阳市杨花桃园鞭炮厂的法人代表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参加了浏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的安全培训。诉讼中,被告张述伟对原告嘉龙包装印刷公司与原浏阳市杨花桃园鞭炮厂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以及原告嘉龙包装印刷公司提交的由其父亲张伯平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嘉龙包装印刷公司为原浏阳市杨花桃园鞭炮厂供应的花炮纸箱存在质量问题,并于2015年向原告嘉龙包装印刷公司的业务员提出过该问题。被告张述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1月16日对账后向原告嘉龙包装印刷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嘉龙包装印刷公司根据原浏阳市杨花桃园鞭炮厂提供的规格等要求为其制作花炮纸箱,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嘉龙包装印刷公司已经依约为原浏阳市杨花桃园鞭炮厂交付了劳动成果,原浏阳市杨花桃园鞭炮厂亦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浏阳市杨花桃园鞭炮厂应当在原告嘉龙包装印刷公司交付劳动成果时及时支付报酬。原浏阳市杨花桃园鞭炮厂未按约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浏阳市杨花桃园鞭炮厂系由被告张述伟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现已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故被告张述伟作为投资人对原浏阳市杨花桃园鞭炮厂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述伟对于其父亲张伯平于2017年1月16日与原告嘉龙包装印刷公司确认的对账单无异议,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此后的付款情况,故本院根据对账单上确认的数额以及原告嘉龙包装印刷公司的陈述认定尚欠的货款为108916元(118916-10000)。原告嘉龙包装印刷公司要求被告张述伟支付货款108916元及自对账之日起即2017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述伟辩称原告嘉龙包装印刷公司为其供应的花炮纸箱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嘉龙包装印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抗辩观点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浏阳市嘉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货款108916元及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浏阳市嘉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7元,减半收取计1343.5元,由浏阳市嘉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113元,张述伟负担12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曙光中路289号)立案大厅A0112室刷卡缴费,并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作为诉讼费缴费凭证;汇款或银行转账的,请汇缴至如下账户,开户行:长沙银行蔡锷路支行,户名:长沙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00034049620017-600085030,并注明“诉讼费0201”字样。逾期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吴银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君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