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753号自诉人靳某某,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州市。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汝州市。因拒不申报财产于2017年9月30日被本院司法拘留15日,并予罚款5000元,同年10月11日被提前解除司法拘留。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自诉人靳某某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靳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靳某某诉称,关于我诉刘某某提供劳务者纠纷一案,2017年2月15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482民初5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5335.33元,但是刘某某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刘某某有劳动能力,也未向贵院提交低保证明。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刘某某有能力履行,已涉嫌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故自诉到法院,要求追究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自诉人控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我已经履行了判决书义务,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靳某某诉刘某某提供劳务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6)豫0482民初5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5335.33元。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刘某某未按照判决书的内容履行义务。经自诉人靳某某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告人刘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但被告人刘某某一直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人刘某某因拒不申报财产于2017年9月30日被本院司法拘留15日,并予罚款5000元,同年10月11日被提前解除司法拘留。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此前本院以刘某某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移送有关材料,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履行了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自诉人靳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2016)豫0482刑初512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提前解除司法拘留决定书,执行回执,送达回证,执行笔录,情况报告,移送侦查函、补充材料意见,收款条,谅解书及结案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靳某某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罪名成立,其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刑事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在审理过程中主动履行了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生效判决得以执行,并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履行了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认罪及悔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海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世栋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