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景风与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风,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2799号原告:陈景风,女,汉族,1942年7月10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宋霞,女,汉族,1972年12月29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靖,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景风与被告宋霞民间借贷纠纷纷一案,原告陈景风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景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被告宋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景风诉称,2014年元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6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躲藏不见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38400元,共计198400元。被告宋霞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诉状显示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而原告起诉日期为2017年2月14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宋霞曾于2006年至2012租赁过原告陈景风的房子,后被告宋霞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便多次向原告陈景风借款。2014年1月30日,被告宋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注明:今欠陈景风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2014年6月30日还清。利息一分。(有二个房产证为担保,户主王兆祥、户主史保东),该两个房产证现在原告处。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就上述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无法向被告宋霞送达,本院于2016年10月15日作出(2016)豫1303民初29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陈景风的起诉。2017年3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银行存折、(2016)豫1303民初2909号民事裁定书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月30日,被告宋霞共欠原告16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注明2014年6月30日还清,利息一分。借款到期被告未及时还款,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欠条是一次形成,2014年1月30日下午在原告家中,宋霞因生意需要去银川,提前给原告打了欠条,原告承诺一周打款,但未打。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并承认将房产证交给原告,但辩称没有收到借款。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明知出具欠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及将二个房产证交于他人将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的辩称违背了正常的民间交易习惯,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根据诉状显示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而原告起诉日期为2017年2月14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就上述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现原告再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景风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8元,由被告宋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宏审 判 员 胡进锋人民陪审员 陈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