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尤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敖汉旗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刑初38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7日经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7年9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7)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亚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4日10许,被告人尤某驾驶×××号普通低速货车,从敖汉旗长胜镇六合号村返回其住所,沿长林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木头营子乡染坊村董家营子组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进入长林线公路行驶的左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左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敖汉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左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尤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尤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尤某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左某近亲属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左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证人郑某、张某、吕某、代某询问笔录,被告人尤某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尤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占东人民陪审员谷文杰人民陪审员赵剑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陈宇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