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刑更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廉智明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廉智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686号罪犯廉智明,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2009)海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廉智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先后于2012年8月27日和2014年12月24日分别作出(2012)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1927号和(2014)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189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和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廉志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廉志明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入监后,被执行机关记功3次,表扬1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廉志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廉志明减去有期徒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19日至2020年9月1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艳芬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