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4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行与欧修志曾传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行,饶云辉,曾传勇,孙长国,卢德全,欧修志,卢德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41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奉节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244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1562-5。代表人:柳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启坤,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饶云辉,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曾传勇,女,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孙长国,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卢德全,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欧修志,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卢德琼,女,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邮政银行奉节支行与被告饶云辉、曾传勇、孙长国、卢德全、欧修志、卢德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三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奉节支行代表人柳芸的委托代理人曹启坤,被告饶云辉、孙长国、欧修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德全、卢德琼、曾传勇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奉节支行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饶云辉、曾传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8895.54元,截止2017年8月9日止利息及罚息共计3542.7元;并从2017年8月10日起以78895.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2%计付利息至全部履行债务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元。2、被告孙长国、卢德全、欧修志、卢德琼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义务。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1、判令被告饶云辉、曾传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224.12元,截止2017年10月26日的利息52.21元;并从2017年10月27日起以27224.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2%计付利息至全部履行债务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被告饶云辉以进购床上用品需要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原告经审核,同意被告的贷款申请,于2014年11月26日与其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5万元,年利率14%,逾期利率18.2%,借款期限两年。并与被告孙长国、卢德全、卢德琼、欧修志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组合担保》各1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后被告没有严格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贷款偿还义务。被告饶云辉、孙长国、欧修志辩称,对原告诉讼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借的钱系帮他人借的款。被告卢德全、曾传勇、卢德琼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被告饶云辉、曾传勇向原告邮政银行奉节支行申请小额贷款业务。2014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15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乙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支用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额度存续期最长为4年,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6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二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为二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乙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甲方将贷款发放至乙方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本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进购鞋帽,乙方不得擅自挪用贷款,甲方有权监督款项使用。贷款利率以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30%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担保方式为:由孙长国、卢德琼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组合担保合同》。在额度有效期内,乙方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3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3次,甲方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乙方未如期归还本息,应承担因此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因乙方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内容。2014年11月26日,被告孙长国、卢德全、卢德琼、欧修志与原告邮政银行奉节支行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度组合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饶云辉于2014年11月26日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由被告孙长国、卢德全、卢德琼、欧修志提供最高额度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6日。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及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内容。2016年1月21日,被告饶云辉支用借款150000元,原告于当日作出放款通知书,合同金额150000元,合同起始日2016年1月21日,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1月2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利率为年利率14%,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8.2%。截止2017年10月26日原告方偿还部分本金后尚欠本金27224.12元及利息52.21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奉节支行与被告方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度组合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从2017年6月21日起最长逾期超过30天,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饶云辉、曾传勇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及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孙长国、卢德全、卢德琼、欧修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传勇、卢德全、卢德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云辉、曾传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行借款本金27224.12元及截止2017年10月26日的利息52.21元,并从2017年10月27日起以27224.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2%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饶云辉、曾传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000元。三、被告孙长国、卢德全、卢德琼、欧修志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饶云辉、曾传勇、孙长国、卢德全、卢德琼、欧修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丁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星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