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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民初3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与付友辉、张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付友辉,张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31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38号。负责人阳毅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娟,湖南淡远(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勇,湖南淡远(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友辉,女,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被告:张小平,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系被告付友辉之夫。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娄底市分行)诉被告付友辉、张小平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娄底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友辉、张小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娄底市分行的具体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付友辉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付友辉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4349.22元及利息、罚息1096.93元,本息合计65446.1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付友辉、张小平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付友辉提供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月子街长青明苑小区0002幢242室的房产(娄房他证娄底字第××)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查明的事实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09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付友辉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30690001-011-2009001713)。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付友辉发放贷款人民币17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并可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借款人在合同的有效期限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友辉支付17万元。被告付友辉将位于扶××路月子街××小区××号(房屋所有权证号:S20××20/S20××21)为上述债务本息及为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娄房他证娄底字第××。另查明:1.原告建行娄底市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2.截至2017年10月17日止,被告付友辉共结欠本金62076.84元,拖欠总额21823.82元,其中拖欠本金18658.92元,拖欠利息2382.96元,拖欠罚息781.94元。还查明,被告张小平与被告付友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7月15日结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建行娄底市分行与被告付友辉、张小平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建行娄底市分行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付友辉,被告付友辉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至庭审时,被告付友辉仍未还款,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借贷关系,并要求被告付友辉归还合同项下所有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和律师代理费。被告付友辉向原告建行娄底市分行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张小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小平对被告付友辉上述债务的履行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付友辉、张小平提供房产为本案借款本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关系成立,原告据此就上述抵押物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与被告付友辉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30690001-011-2009001713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付友辉、张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借款本金元62076.84元及利息、罚息3164.9(2017年10月17日之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付友辉、张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四、被告付友辉、张小平如未履行上述第二、三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有权与被告付友辉、张小平协议,以坐落于扶青南路月子街长青明苑小区0002幢24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S20××20/S20××21)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付友辉、张小平继续清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1元,减半收取780.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800.5元,由被告付友辉、张小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红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