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33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梅书学、周正菊等与杜万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书学,周正菊,杜万虎,周鑫,刘小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3365号原告:梅书学,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周正菊,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磊,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万虎,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被告:周鑫,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刘小龙,男,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西城开发区。原告梅书学、周正菊诉被告杜万虎、周鑫、刘小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书学、周正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磊,被告杜万虎、周鑫、刘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书学、周正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杜万虎、周鑫、刘小龙共同赔偿原告梅书学、周正菊18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杜万虎、周鑫、刘小龙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8日下午,原告梅书学、周正菊的儿子梅林虎在与被告杜万虎、周鑫、刘小龙共同到十堰市××箭区××河一水潭戏水时,不幸溺亡。事发后,原告梅书学、周正菊多次与被告杜万虎、周鑫、刘小龙进行协商,被告杜万虎愿补偿6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被告周鑫、刘小龙虽愿承担部分补偿责任,但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由于被告杜万虎、周鑫、刘小龙与梅林虎相约到深潭戏水,负有互相照顾、帮助的义务,均应对梅林虎的死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故提起前诉请。被告杜万虎辩称:我对梅林虎的溺亡没有责任,并且也尽到了抢救义务。出于人道,我愿意适当赔偿,要我赔偿60000元确实有点多。被告周鑫辩称:我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事发后也积极进行了施救。我愿意适当地给予补偿。被告刘小龙辩称:我也没有过错,我们发现梅林虎出事后,及时进行了施救。我愿意给予适当的补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梅林虎系原告梅书学、周正菊之子,生于1993年10月25日,同被告杜万虎关系要好。2017年5月28日,梅林虎骑摩托车在路上巧遇被告杜万虎、周鑫、刘小龙三人。经协商,四人一同前往十堰市茅箭区十房路山边的百二河里戏水、抓鱼。梅林虎独自在河道一深水潭戏水时溺水,待被告杜万虎、周鑫、刘小龙发现时,虽采取了急救措施,但为时已晚。另查明,事发后,原告梅书学、周正菊多次与被告杜万虎、周鑫、刘小龙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杜万虎愿意承担60000元的安慰补偿金,并出具了欠条;被告周鑫、刘小龙虽愿意给予适当补偿,但未能协商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梅林虎与被告杜万虎、周鑫、刘小龙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较高的判断和识别能力。但梅林虎却无视危险,未采取任何有效防护措施,冒然在无人管理、环境复杂的山涧深水潭中戏水,最终溺亡,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杜万虎、周鑫、刘小龙与梅林虎相约前往野外戏水,依法负有相互提醒、相互帮助的义务。被告杜万虎、周鑫、刘小龙未充分尽到注意、提醒义务,放任梅林虎独自在山涧深水潭中戏水而溺亡,均有一定的过错。本院确认梅林虎的死亡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死亡赔偿金587720元,按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计算二十年;2、丧葬费25707.50元,按2017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1415元,计算六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643427.50元。综合梅林虎及被告杜万虎、周鑫、刘小龙各自在本事故中的过错,原告梅书学、周正菊应对梅林虎的死亡赔偿承担70%责任,被告杜万虎、周鑫、刘小龙应对梅林虎的死亡赔偿各承担10%责任。由于原告梅书学、周正菊仅向被告杜万虎、周鑫、刘小龙主张总赔偿金额为180000元,符合民事意思自治,故被告杜万虎、周鑫、刘小龙实际各赔偿6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万虎、周鑫、刘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梅书学、周正菊60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实际收取600元,由被告杜万虎、周鑫、刘小龙各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判员 刘海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靖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