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彭德林与被告常德金龙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德林,常德金龙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2417号原告:彭德林。被告:常德金龙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北段火车站家具城B座。法定代表人:蒋瑞初。原告彭德林与被告常德金龙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酒店用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龙酒店用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龙酒店用品公司向彭德林支付1万元定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共计2万元。金龙酒店用品公司未予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5年6月23日,彭德林(甲方)与金龙酒店用品公司(乙方)签订《酒店一次性用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金龙酒店用品公司向华帝大酒店长期供应酒店一次性用品,品名、规格、型号、价格、金额见附件和以甲方要求为准。合同履行期限从2005年至2015年10年时间,甲方保证在10年间长期从乙方进货。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违约方将承担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金龙酒店用品公司收取了彭德林定金4000元,制版费6000元,共计10000元。2017年4月,本院受理彭德林与金龙酒店用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彭德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湘0702民初1011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7年8月2日,彭德林以金龙酒店用品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酒店一次性用品买卖合同》、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彭德林与金龙酒店用品公司签订《酒店一次性用品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彭德林在支付定金及制版费后,金龙酒店用品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双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本案在庭审时,彭德林主张适用定金条款,本院予以确认。故金龙酒店用品公司作为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向彭德林双倍返还定金8000元(4000元×2)。金龙酒店用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常德金龙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彭德林双倍返还定金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彭德林负担180元,由常德金龙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彩云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人民陪审员 龚治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