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50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朱首先、朱俊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首先,朱俊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5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首先,男,生于1970年10月17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恩子,男,生于1965年10月17日,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俊振,男,生于1971年9月18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坤,男,生于1993年8月15日,汉族,住邓州市,系朱俊振之子。上诉人朱首先因与被上诉人朱俊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首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恩子、被上诉人朱俊振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首先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俊振的诉讼请求,并由朱俊振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上诉人借被上诉人96000元的情况;2、被上诉人手中持有的条据系上诉人对湖北荆州一生意伙伴所写条据,该款已还清,条据已归还给我,但当时条据没有销毁,至于条据为何在被上诉人手中,上诉人也不清楚;3、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经济往来,但原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经济往来的事由和经过;4、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条据中写的是“今借到朱俊陈…”,该朱俊陈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朱俊振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朱俊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朱首先偿还借款96000元并承担本案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俊振和朱首先系堂兄弟关系,双方原有经济往来,2017年1月29日,双方经算账朱首先给朱俊振搭一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朱俊陈(振)现金玖万陆仟元整(96000元),2017年元月29日朱首先。后朱俊振多次催要该借款,朱首先推诿不还。2017年3月23日,朱俊振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朱首先偿还借款96000元。因朱首先未到庭,致使案件无法调解。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朱俊振持朱首先所搭借条向其追要钱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朱首先辩称借条是其本人所写,不是给朱俊振所打,但朱首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朱首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俊振96000元。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朱首先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俊振持朱首先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朱首先对该条据系其本人出具并无异议,但辩称该条据系给其湖北荆州一生意伙伴出具,并非给朱俊振出具,经法庭当庭辨认,该条据中显示“今借到朱俊阵(或陈)现金玖万陆仟元整”,对其中的“朱俊阵(或陈)”,被上诉人解释为系笔误,上诉人则坚称“朱俊陈”系其湖北荆州一生意伙伴,与被上诉人朱俊振无关。本院遂释明上诉人带该“朱俊陈”到法庭接受调查询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上诉人既未带领该人到法庭,亦未提供该人的任何身份信息,故上诉人诉称的“朱俊陈”身份信息无法得到核实。另一方面,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朱俊振为何持有该条据亦未能作出任何合理解释。故原审综合本案证据,认定该条据确系上诉人朱首先为被上诉人朱俊振出具,并判令上诉人朱首先向被上诉人朱俊振偿还借款,该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朱首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朱首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朱首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审判员 牛永权审判员 赵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宵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