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广客通贸易有限公司与胡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广客通贸易有限公司,胡为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1787号原告:佛山市广客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海村烈士中路西海路段105号之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红,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悟,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为东,男,汉族,1978年2月6日出生,住海南省琼海市东平农场第三作业区,原告佛山市广客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佛山市广客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红、陈楚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广客通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返还自动售货机;2.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4.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的自动售货机,并由被告负责日常的维修保养,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万元保证金,被告所销售的饮料全部向佛山市联雄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如果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原告有权没收保证金及解除合同,并且货到付款,销售金额的29%作为提成款支付给原告,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自动售货机,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10000元保证金,且被告还违反合同约定销售佛山市联雄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外的饮料,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可以没收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及解除合同。被告还在自动售货机上乱写乱画,没有尽到维护保养的责任。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的法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胡为东答辩称,自动售货机已经返还,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对尚欠货款1000元同意支付。具体见如下:原、被告协议已经解除(有解除协议),自动售货机已返还原告协议书上的代表林佰其,第一次时间是2017年7月5日,第二次时间是2017年7月15日,第三次时间是2017年7月23日(第三次是由林加伟经理负责,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出现的叫阿伟的人就是林加伟),第一次、第二次分别由被告胡为东亲自交接给原告协议书代表林佰其,以上均有视频和照片为证,第三次交接清帐均拍有视频为证;关于押金(保证金)已同原告协议上的代表林佰其在2016年10月12日沟通过,有微信聊天记录说“我同阿伟谈了一下,利润太低,交押金就没有数位,就赚份人工,主要是经常卡钱,赔的钱也不少”。原告协议书上代表林佰其也是默认不用交。2017年6月29日原告代表林佰其再次提出(押金)的事,微信聊天记录说“今天看到的没清洁的机器每台罚款100元,机台的非联雄配送产品立即下架,合同的保证金10000元在30日交清,不然立即停止合作,被告在2017年6月29日当即同意停止合作。”原告协议书甲方代表林佰其也同意终止合作,停止合作后不要再交押金(保证金),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23日被告把承包的机器已经返还给原告甲方代表林佰其。关于原告协议书甲方代表林佰其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向佛山市联雄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外进饮料的问题。被告机台上所卖饮料是征得原告协议书甲方代表林佰其即佛山市联雄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林佰福同意的,有微信聊天记录“2016年9月22日,林总,我拿了点小怡宝试卖一下,每台机放五支,零售1.5元”。林佰其回复“同阿福讲”。被告回答“好的”。林佰福说“好的,数量要上报”。我说“三件”。林佰福说“好的。”有微信聊天记录,2016年10月20日,林佰福说请你报上你自己采购饮料数,2元/件补回公司,阿伟也是这样算的,并且不可以超过三个单品及不可以超4各货道卖自采购饮料,上什么单品要向我报备。我说“10件景田”。有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6月8日中午前上报,林佰其说你自采购的货物上次报的有65件,要补回联雄每件2元即130元。被告如实报备给原告代表林佰其和发声联雄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不存在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存在违约责任。原告协议书甲方代表林佰其认为被告在自动售卖机上乱写乱画,没有尽到维护保养的责任,原告协议书甲方代表林佰其是知道的,有微信聊天记录“2016年12月21日,有些广场尘大,一个月清洁一次,做不到一周一次清”。林佰其说“我们要求是常保持干净”。我说“谁都想”。原告协议书甲方代表林佰其是知道机器在一个月中的干净程度,被告也无法知道原告协议书代表林佰其在一个月中哪天去检查。关于销售金额29%作为提成款,原告协议书甲方代表林佰其授权给文员欧海敏,微信记录和QQ记录能体现出来,同欧海敏有微信聊天记录“2016年9月18日发出第一份提成款3652元,并提供番禺支行吴开荣账号接收提成款,被告在2016年9月19日汇入指定账号,有汇款单记录”。文件显示是编号128广杨是按销售金额23%作为提成款,其他自动售卖机提成款是按销售金额29%作为提成款,2016年10月12日同文员欧海敏有微信聊天记录“9月提成是29个点,10月是26个”,2016年10月下半月提成款4250.9元,其他汇款就不一一列举,被告都是以银行汇款汇入对方指定账号。综上,被告所列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承担归属原告的自动售货机及其他投币式自助设备在各摆放点的补货,收款等业务,被告须向原告提交保证金10000元,随及其台数增加,所增加保证金额度另行协议,若结束承包关系,双方交接清楚后,原告无利息归还保证金给原告,被告销售的饮料应全部向佛山市联雄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并且货到付款。供货协议由被告与佛山市联雄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另签协议书,食品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另外协议供货条件,被告若违反规定,私下向联雄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外的公司进货,经查证属实,原告有权没收保证金10000元及解除承包资格。被告在补货的同时,必须做好售货机的日常清洁和维护,并及时更新产品样版,如经巡查员发现机器卫生差,样板陈旧、变形、褪色,第一次给予警告,第二次罚款100元。《协议书》约定合作期间为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期满前两个月,被告须作出是否续约的通知,若不续约或因故提起解约,则需在双方见证下逐台开机收钱,完成交接,被告不再承包,要提前三个月向原告提出,若被告违反协议,原告有权没收机台上所有饮料和银币、纸钞,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原告支付补偿费。《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合作,被告与原告代表在微信上有多次沟通,沟通内容涉及到被告是否可以在合作的自动售货机上售卖双方指定公司以外的饮料及及其清洁问题等。2017年7月17日,原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合约函》,称因被告没有按时交押金10000元,没有按合约规定只销售佛山市联雄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供应产品,售货机的卫生状况和外观没有清洁达到公司要求等;并提出,双方如果顺利交接完所有机器(包括林加伟负责的,如原告与林加伟另签协议或交接完后,被告则免责),货款及提成款在2017年7月19日内结清,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数目结清以后以上条款都不予追责,双方正式解除合约,实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提成款9093.09元即为结清。被告收到《解除合约函》后,于2017年7月23日前归还了机器,并于2017年7月19日和2017年7月22日分两次向原告账户转账合计8093.09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解约函要求的时间归还机器,且尚欠原告1000元货款,而被告认为未支付1000元货款的原因为在《协议书》第十六条约定,原告以出厂价回收被告剩余所有产品和硬币,但是原告没有回收。因双方争议无法解决,原告于2017年8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应认定为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已经将自动售货机返还给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动售货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7年7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约函》,被告收到后同意解除合约,《协议书》在原告起诉前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协议解除,因此无需再判决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原告认为《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保证金10000元,如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没收保证金,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现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10000元违约金,被告认为自己不存在违约行为,且经原告同意才未缴纳保证金,原告在2017年6月要求被告缴纳保证金并提出不交就解约,被告提出解约就解约,依然没有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在《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提出了《解除合约函》,该《解除合约函》应视为双方对前述《协议书》的部分内容进行了明确、补充或者变更,原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合约函》,根据该《解除合约函》的说明部分,解约的原因是被告胡为东没有按时交押金,即认为该项是解除合同的条件之一,而并非解约后被告胡为东再向原告支付10000元违约金,因双方对合同条款进行了明确的变更,故对于原告请求没收保证金10000元即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按《解除合约函》返还了机器设备,支付了提成款8093.09元,剩余的1000元提成款未支付,是被告认为原告应按照《协议书》约定以出厂价回收剩余产品及硬币,在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该1000元货款,因此对于本案中,对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为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广客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广客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5元(原告佛山市广客通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25元),由原告佛山市广客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胡为东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廷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