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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被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德泓国际绒业股份有限公司、朱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德泓国际绒业股份有限公司,朱建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民终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孙鹤林,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财昌、张晶,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泓国际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回振丽,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财昌、张晶,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德泓国际绒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朱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申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减半收取70900元,由上诉人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泽诚审 判 长  陶爱珍代理审判员  罗卫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