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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刑初228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4月27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丹江口市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方义清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7日22时许,王某(另案处理)提议,并驾驶号牌为鄂c***东风牌小汽车载鲍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吴某到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均州老街**门店前,将被害人宋某的“豆瓣”黄杨盆景盗走,随后驾车逃离现场,并将被盗盆景放置在王某租住房屋楼梯过道里。经丹江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豆瓣”黄杨盆景,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贰千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鲍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宋某的陈述、丹江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受人邀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能当庭自愿认罪;其在盗窃过程中作用地位较小,系从犯,被告人吴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义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赵 婕书 记 员 杨逸尘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犯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