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2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施彩华与沈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彩华,沈斌,沈健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21084号原告:施彩华,女,195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兴凤。被告:沈斌,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第三人:沈健民,男,195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金园一路***弄***号***室。原告施彩华与被告沈斌及第三人沈健民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三人转给被告30万元的行为无效,要求被告返还30万元;2.被告返还以3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7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离婚后于1995年与第三人结婚,第三人系被告父亲沈益民的弟弟。2014年底,第三人与原告就夫妻间发生矛盾,欲与原告离婚,并试图转移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1月17日,第三人瞒着原告将名下存款88.50万元转至被告母亲徐佩珍名下,将存款30万元转至被告名下。2017年1月,原告知道上述情况后要求第三人将转移的财产追回,但未果。原告认为,第三人无权处分属于夫妻间的共同财产,第三人转移给被告钱款的行为应属无效,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沈斌辩称,原、被告间没有经济纠纷,也没有见过原告,更不知道原告与第三人间是否为夫妻关系。被告与第三人间的经济纠纷,应由第三人直接起诉。关于系争的30万元,当时被告奶奶的老房子要拆迁,但拆迁尚未结束时,奶奶已于2005年过世,且彼时被告尚未结婚,奶奶去世前就嘱咐将拆迁款中的30万元先放在第三人处,待被告结婚时,作为礼金赠与被告,但奶奶未留有遗嘱,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沈健民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7日,第三人转账30万元至被告账户。本院认为,原告现基于第三人的配偶要求被告返还30万元,而被告认为该款项属于被告奶奶,且已赠与被告,故不同意返还,但货币属于种类物,被告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卡内的资金的权利人不是第三人,故对关于资金属于其奶奶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第三人转账30万元的行为若并非赠与,而仅为存放在被告处,则被告理应返还。退一步说,即便上述款项为赠与,则该赠与行为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被告仍应予返还。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况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30万元属第三人个人财产。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彩华返还款项30万元;二、被告沈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施彩华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1月17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沈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