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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4民初29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林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4民初2930��原告:王某,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被告:张某,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75号。负责人:黄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4353.88元,误工费1200.00元,陪护费642.00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二、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15000.00元;三、请求二被告给付拖车费300.00元,车牌子费200.00元,总合计22296.00元;四、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6日0时许,在林西县林西镇西南出口十字交叉路口路段,被告张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王某受伤及王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受损,原告王某被送往林西县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林公交认字(2017)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就赔偿事宜,双方调解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张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理应在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的车玻璃损坏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对该项赔偿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实系我司的赔偿范围,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但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原告受伤,诉讼费及保全费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说明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被告张某负全责;2、提林西县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病历、用药汇总表各一份,林西县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一枚,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发生的费用;3、发票六枚,证明拖车费的发生;4、修车费用发票复印件一枚,证明车辆修理发生的费用。对补车牌子的单据,无法提交。5、赤峰市利拓矿业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4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伤后扣发工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记载原告受伤,对补充说明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记载原告实际住院六天,相关的护理、住院伙食费应当按照6天计算,因记载原告为职员,原告就应当对误工损失提供补充证据;对证据3的拖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对证据4无异议。因补车牌子的费用原告不能提交证据,且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未提供公司的相关手续,工资表和误工证明应加盖财务用章,且无相关负责人签字,也无认领人员签字,不予认可。被告张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3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对方车辆能够驾驶到交警队,若确实需要拖车,应当出具机打发票��不是手撕发票;对4因其系复印件,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修理清单中风挡玻璃进行了更换,通过现场照片显示当时玻璃并未损坏,不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对该项损失不予承担。证据5,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张某虽然称受损车辆能够开到交警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认定为受损车辆拖运至交警队;证据4,系受损车辆的修复费用,被告证明虽然称风挡玻璃未损坏,但未能举证证明,予以确认;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予以确认。二被告未递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7月26日0时许,在林西县林西镇西南出口十字交叉路口路段,被告张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筱伟、原告王某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林公交认字(2017)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原告王某伤后被送往林西县医院住院治疗六天,诊断为:多��位损伤,头部外伤,胸壁损伤,牙震荡。原告支付医疗费4353.88元。原告的车辆拖至到林西县蓝天进口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修理,支付拖车费300.00元,修理费15085.00元。被告张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筱伟、原告王某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机件受损。经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林公交认字(2017)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被告张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353.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6天=600.00元,陪护费106.36元/天×6天=638.16元,误工损失4305.00元÷18天×6天=1435.00元,拖车费300.00元,修理费15085.00元。计22412.04元。鉴于原告对误工损失只主张1200.00元、修理费只主张15000.00元,按其主张计算。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4353.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00元;在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误工损失1200.00元、陪护费638.16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00元。计8792.04元。被��张某赔偿原告拖车费300.00元、修车费15000.00元-2000.00元=13000.00元,计133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92.04元。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8792.04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王某财产损失13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减半收取180.00元,保全费520.00元,计70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邮寄送达费6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海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孙伟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