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5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符海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海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刑初3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海仁,女,1982年10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住广东省徐闻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7]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海仁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海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人符海仁在被害人冯某1、冯某2位于徐闻县徐城街道东平二路“土产羊粥店”内务工期间,先后11次盗取被害人冯某1、冯某2的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35元,具体情况如下:一、2017年4月中旬某天4时许,被告人符海仁在“土产羊粥店”的收银包内盗走现金170元。二、2017年4月中旬某天4时许,被告人符海仁在“土产羊粥店”的收银包内盗走现金210元。三、2017年4月中旬某天4时许,被告人符海仁在“土产羊粥店”的收银包内盗走现金40元。四、2017年4月下旬某天4时许,被告人符海仁在“土产羊粥店”的收银包内盗走现金180元。五、2017年五一劳动节前某天5时许,被告人符海仁在“土产羊粥店”的收银包内盗走现金45元。六、2017年五一劳动节期间某天5时许,被告人符海仁在“土产羊粥店”的收银包内盗走现金500元。七、2017年5月5日4时许,被告人符海仁在“土产羊粥店”的收银包内盗走现金130元。八、2017年5月7日4时许,被告人符海仁在“土产羊粥店”的收银包内盗走现金250元。九、2017年5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符海仁在“土产羊粥店”的收银包内盗走现金600元。十、2017年5月9日4时许,被告人符海仁在“土产羊粥店”的收银包内盗走现金430元。十一、2017年5月12日4时许,被告人符海仁在“土产羊粥店”的收银包内盗走现金80元。随后,被告人符海仁当场被羊粥店老板被害人冯某1抓获。另查明,2017年10月25日,被告人符海仁的亲友已代为赔偿2635元给被害人冯某1、冯某2,该款目前暂存于本院财会处保管。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海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获案件经过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被告人符海仁的户籍证明材料,证人蔡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1、冯某2的陈述,被告人符海仁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赃物指认笔录、赃物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海仁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海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符海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符海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符海仁系初犯,且案发后已退赃给被害人冯某1、冯某2,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符海仁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符海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海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成人民陪审员 袁和平人民陪审员 李文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道广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