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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01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刘中见与蔡相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见,蔡相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民初1386号原告:刘中见,男,1973年4月7日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辉,男,1986年10月10日生,汉族,河南省临颍县人,许昌华顺运输有限公司安全员,住河南省临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相胜,男,1975年1月26日生,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务工人员,住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负责人:董国鹏。原告刘中见与被告蔡相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相胜、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3715.6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0340.16元、误工费355595.29元、残疾赔偿金125271.4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抚养费19184.76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306667.3元,其中的176000.19元在交强险中支付120000元、三责险中支付56000.1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8日11时05分许原告刘中见驾驶×××/豫A8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675KM+966M处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因故障停驶的被告蔡相胜驾驶的×××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豫A81**号车驾驶人刘中见、乘车人张中杰受伤,×××号车驾驶人蔡相胜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机件及×××号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6)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刘中见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相胜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中杰无责任。被告蔡相胜系×××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蔡相胜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中原告刘中见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中赔偿时和另外一名伤者张中杰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各承担交强险12万元限额中50%的份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蔡相胜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带有不计免赔覆盖。因被告蔡相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蔡相胜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中见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的损失费用,根据《保险法》和《交强险保险条例》及相关的赔偿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按次要责任直接赔偿。原告刘中见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核实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蔡相胜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范围内。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蔡相胜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合理部分应当予以剔除。原告所支出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赔偿标准核定按80%赔付。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按照3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中见在许昌重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刘中见因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伤者年龄及伤情分析计算原告右下肢丧失功能达不到25%,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实为不妥。对于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责任免除规定,诉讼费、仲裁费不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之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只在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11时05分许原告刘中见驾驶×××/豫A8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675KM+966M处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因故障停驶的被告蔡相胜驾驶的×××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豫A81**号车驾驶人刘中见、乘车人张中杰受伤,×××号车驾驶人蔡相胜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机件及×××号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6)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中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被告蔡相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警示距离。”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认定原告刘中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相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中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6年6月18日原告刘中见经急救入住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急诊科,经诊断为:1、胰腺破裂;2、胃挫伤;3、十二指肠挫伤;4、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6、失血性休克;7、失血性贫血;8、右侧股骨干骨折;9、右上肢多部位的浅表损伤;10、右侧颜面部皮肤挫伤;11、双下肺挫伤。2016年6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产生救护费400元、医疗费42301.04元,出院证出院后注意事项注明:建议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6月30日原告刘中见入住禹州市人民医院普外二科,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术后;2、胸部闭合伤;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9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67天,产生医疗费35534.62元。2017年1月14日原告刘中见在许昌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花费140元,以上共计产生医疗费78375.66元。2017年1月23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中见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胰头部挫裂修补评定十级伤残,胃壁挫伤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十二指肠挫伤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附:刘中见后期行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原告刘中见支付鉴定费3100元。另查明,原告刘中见户口户别为农业家庭户,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租住在河南省禹州市钧台办城隍庙北街69号,且其从事的职员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再查明,原告刘中见驾驶的×××/豫A8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被告许昌华顺公司。被告蔡相胜驾驶的×××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车车主系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5日24时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3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专用票据、医药费专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保险单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中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相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中杰无责任。对格尔木市交通警察支队青公交认字(2016)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刘中见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费单据核算,共计78375.66元;被告辩称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赔偿标准核定按80%赔付,因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多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涉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78天,计390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的标准较为合理,即营养费为4500元;4、交通费400元为原告蔡相胜因伤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根据伤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伤者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参照格尔木市法院所在地青海省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人每天169.5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10日,误工费共计35595元;6、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青海省2016年职工平均工资每人每天169.5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120日,故护理费为20340元;7、后续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人)27232元计算,原告评定为一处九级、三处十级,确定数额为125267.2元(27232×20年×23%);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原告之子刘垚爽出生于2006年8月5日,计算至18周岁,确定为19184.76元,(20853×8÷2×2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通知,伤残赔偿金计144451.96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处九级、三处十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损害,故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3100元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费用,系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刘中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共计299662.62元。其中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3786.96元属于11万元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2775.66元属于1万元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属于”交强险”下的赔偿项目,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在”交强险”下进行赔偿。因鉴定费3100元系”交强险”责任免除赔偿项,”商业三者险”却未明确约定不予赔偿,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张中杰因伤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237.68元属于1万元”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故按照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中见7026.6元,另一伤者张中杰2973.4元;另一伤者张中杰因伤产生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7452元属于11万元”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故按照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中见75587.9元,另一伤者张中杰34412.1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期间,并且原告刘中见也是该”交强险”的受益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中见82614.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超过”交强险”部分的217048.12元,因被保险车辆司机蔡相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5114.44元。关于原告刘中见要求被告蔡相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蔡相胜不再承担原告的赔偿款支付责任。原告刘中见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各被告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中见147728.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中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刘中见承担3010元(已交纳),被告蔡相胜承担12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庆忠审判员吕玮人民陪审员梁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孙修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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