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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5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红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5246号原告:李红增,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辉,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增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任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红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鲁Q×××××号小型轿车车主,2016年11月4日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车损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4日24时止。2017年9月11日24时45分许,于云军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会宝路由东向西逆行至泉山路口并闯红灯在会宝路与泉山路路口,与沿泉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于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云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被告拒不理赔。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待核实涉案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件,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赔偿。涉案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应当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对于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评估费发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号小型轿车损失维修金额为人民币6073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评估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并且评估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无法证实是用于支付停车费用,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1日24时45分许,于云军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会宝路由东向西逆行至泉山路口并闯红灯在会宝路与泉山路路口,与沿泉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于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云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073元。另查明,原告系鲁Q×××××号小型轿车车主,2016年11月4日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车损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4日24时止。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认定,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评估报告书确认的车辆损失价值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事故对方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主张原告应当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6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6073元、评估费300元,以上共计63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向原告李红增支付理赔款63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原告李红增在中国银行兰陵县支行的账户:62×××57,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二、驳回原告李红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国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瑞雪